(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世敏与牛丽华,重庆陶冶之然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敏,牛丽华,重庆陶冶之然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272号原告王世敏,女,汉族,1971年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牛丽华,女,汉族,1965年10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重庆陶冶之然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6号第二层2051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陶曙光。原告王世敏与被告牛丽华、被告重庆陶冶之然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光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堪利、人民陪审员罗永仁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寒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世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丽华、被告陶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敏诉称,2013年8月11日,王世敏与牛丽华、陶冶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暨/担保合同》,其中约定牛丽华向王世敏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11日至2013年9月11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收取,陶冶公司为牛丽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王世敏向牛丽华支付了50万元借款。嗣后,因牛丽华未按约还款,王世敏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牛丽华向王世敏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王世敏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牛丽华未答辩。被告陶冶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王世敏与牛丽华、陶冶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暨/担保合同》,其中约定牛丽华向王世敏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1日至2013年9月11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收取,牛丽华委托王世敏将借款存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朝天门支行账户内(账号尾号7054),陶冶公司为牛丽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等内容。同日,王世敏向牛丽华支付了50万元借款,牛丽华遂在前述《人民币资金借款暨/担保合同》尾页中签写收条一张为凭,载明:“今收到王世敏人民币转款500000元(伍拾万元整)”。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牛丽华按照每月15000元的标准向王世敏支付了17个月的利息共计25.5万元,每次付款时间均为当月的15日。2015年3月10日,王世敏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王世敏向本院举示中国银行存款明细清单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结果,其中,中国银行存款明细清单显示2013年8月11日王世敏在该行账户金额消费支出1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结果显示2013年8月11日王世敏在该行账户金额消费支出30万元,转账支出10万元(对方账号尾号为7054)。王世敏向本院陈述,本案所涉50万元借款,其中10万元系从其中国银行个人账户中转出支付的,另外40万元是使用其中国建设银行卡在陶冶公司的pos机上支付的。上述事实,有《人民币资金借款暨/担保合同》、中国银行存款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结果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世敏与牛丽华、陶冶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暨/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理应按约履行。根据王世敏举示的中国银行存款明细清单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结果显示,王世敏的银行账户在2013年8月11日有50万元的交易记录,与其陈述的支付方式和金额一致,亦能够与牛丽华出具的收条内容相互印证,本院据此认定王世敏向牛丽华出借50万元的事实成立。王世敏履行付款义务后,牛丽华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牛丽华至今未还清借款,应当偿还王世敏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审理中,王世敏自认于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收到牛丽华支付的利息共计25.5万元(每月支付15000元),该利息标准折算成年利率为36%,超过了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也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牛丽华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支付的利息应当抵扣本金。按照牛丽华付息时间及金额分段抵扣后,截止2014年12月15日牛丽华尚欠王世敏借款本金仅为384879.76元。在此之后,牛丽华未再还款,王世敏有权要求牛丽华支付从2015年12月16日起算的逾期利息,其仅要求从2015年1月1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自当准许。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可参照借款利息的标准,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综上,牛丽华应支付王世敏以384879.76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陶冶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在《人民币资金借款暨/担保合同》中盖章确认的行为,表明其自愿为牛丽华所借款项向王世敏提供连带保证,本院据此认定陶冶公司与王世敏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的履行届满期限为2013年9月11日,王世敏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超过了前述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陶冶公司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本院对王世敏要求陶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牛丽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丽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世敏借款本金384879.76元,并支付原告王世敏以384879.76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王世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牛丽华负担6800元,原告王世敏负担2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牛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光耀人民陪审员 谢堪利人民陪审员 罗永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