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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2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山东动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宁鲁安运输有限公司、李群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动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鲁安运输有限公司,李群峰,张敦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2147号原告山东动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海川路九号产学研基地C1幢五楼。。法定代表人李风文,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丕良(特别授权)。被告济宁鲁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鱼山镇李楼村。法定代表人周雷,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浩(特别授权)。被告李群峰,农民。被告张敦强,农民。被告李群峰、张敦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瑞国(特别授权),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红星中路123号明冉大厦四楼。负责人杨宝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爱娟(特别授权)。原告山东动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济宁鲁安运输有限公司、李群峰、张敦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动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丕良,被告济宁鲁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浩,被告李群峰及其与张敦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瑞国,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爱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动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8日6时左右,被告公司的一辆鲁H×××××/鲁G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辆沿105国道行驶至鸡黍镇南肇事地点时,将路边原告公司为金乡县公安局安装的电子卡口设备撞坏,被告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案发后,经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认定,该事故被告车辆负全部责任。因该起事故给原告的设备造成严重的损失,被告公司现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调解未果,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电子卡口设备损失款8.4万。审理中,原告山东动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因原告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10080元。被告济宁鲁安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我们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李群峰、张敦强辩称,1、交通事故是事实。2、根据法律规定同意依法合理赔偿,3、车主李群峰挂靠第一被告,且第一被告收取管理费,第一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由于第一被告在第四被告公司投有车辆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全额赔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求,未其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条款在合情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损失,对于原告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们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6时许,张敦强驾驶鲁H×××××/鲁G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乡县与单县界牌北约100米处,躲避行人时与路西树木、监控设施、过路电线相撞,致树木、监控设施、过路电线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金公交认字(2014)第20141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敦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济宁市公路管理局金乡公路局、山东动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负责任。双方因对监控设施损失的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形成诉讼。在审理期间,山东动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对其损失进行评估,经本院技术室委托,2015年9月11日,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济鹏价评字(2015)第569号价格评估结果报告评估结论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山东动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金乡县鸡黍南侧测速卡口及相关设施一宗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10月18日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陆万贰仟贰佰伍拾陆元整(¥62256.00元)。山东动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3000元。另查明,张敦强系李群峰的雇佣驾驶员,其驾驶的鲁H×××××/鲁G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济宁鲁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2013年10月10日,山东动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卖方)与金乡县公安局(买方)签订了金乡县社会治安监控系统工程项目合同,为金乡县公安局提供金乡县社会治安监控系统工程项目的供货及安装并提供服务。该合同15条,延期交货与核定损失额约定,如果卖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按期交货(本合同规定的不可抗力除外),在卖方同意支付核定损失额的条件下,卖方将同意延长交货期。核定损失额的支付将从卖方应得的货款中扣除。核定损失额比率为每迟交1天,按合同款的4‰计。买方有权因卖方违约终止合同,而卖方仍有义务支付迟交核定损失金额。根据该条,山东动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方支付30天的经济损失10080元(84000元×4‰×30天)。对该经济损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认为是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其余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在施工完成之后,不存在原告违约承担责任的问题,不同意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同书、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济鹏价评字(2015)第569号价格评估结果报告、评估费单据,被告张敦强、李群峰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敦强驾驶鲁H×××××/鲁G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撞至原告安装的监控设施,造成监控设施损坏,被告张敦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敦强与被告李群峰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敦强对原告山东动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害应当由被告李群峰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济宁鲁安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群峰之间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济宁鲁安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与挂靠人被告李群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敦强驾驶的鲁H×××××/鲁G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对原告山东动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受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群峰予以赔偿。原告山东动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方赔偿因延期交货造成的损失1008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方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受损失为:测速卡口及相关设施损失为62256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652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2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山东动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山东动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失60256元。二、被告李群峰于本判决生效20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动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费3000元,被告济宁鲁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山东动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2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972元,原告山东动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22元,被告李群峰负担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运生人民陪审员  靳道明人民陪审员  张效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毕迪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