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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六终字第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占路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占路,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六终字第005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占路。委托代理人李雪振。委托代理人连青山,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秦岭路8号青岛金石馆12楼1201室。法定代表人李建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振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4)裕民一初字第0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原告经孙延峰介绍到万达广场1号楼从事刮地面工作,期间受孙延峰管理。当天开始工作后不久,原告倒地,孙延峰等人将原告送往医院。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原告在仲裁时及诉状中的陈述,原告受孙延峰管理。被告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孙延琪,孙延琪与原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用工特征,仅因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受伤,即推断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后,李占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受伤时,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已将工程合法分包,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就应当对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与上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上诉状内容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提交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已充分显示答辩人已对分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进行了合法分包,上诉人提起诉讼的对象应为江苏屹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非答辩人。为支持其主张,答辩人补充提交了一份《地暖管道、设备强度试验、严密性试验记录》,该记录显示:实验人许雪飞,时间2011年6月8日。答辩人称许雪飞即是江苏屹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分包合同的签字人。该证据证明上诉人发病之时,该工程已合法分包给江苏屹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对该证据不认可。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另,上诉人提交了《地暖管道、设备强度试验、严密性试验记录》,该记录显示:实验人许雪飞,时间2011年6月8日。《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分包人负责人及分包项目经理是许雪飞。以上二个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涉案工程至少在2011年6月8日已由江苏屹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始施工。本院认为,2011年6月26日,上诉人在涉案工地施工过程中倒地,在此之前,被上诉人已将涉案工程合法分包给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江苏屹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此,上诉人要求确认自己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占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增志代审判员 赵伟华代审判员 王淑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辛天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