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均华与被告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905号原告李均华,男,汉族,50岁。委托代理人卢寿聪,四川华敏(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静,女,汉族,53岁。原告李均华诉被告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均华的委托代理人卢寿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均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1年4月12日,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元,尚欠4000元。原告请求变更诉请金额,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蒋静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蒋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均华与被告蒋静系亲戚关系。2011年4月12日,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到现金1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诉讼中,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尚欠4000元。原告请求变更诉请金额,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均华与被告蒋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0000元,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其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为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蒋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均华借款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蒋静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学华代理审判员 张小波人民陪审员 魏含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