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商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新星轻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市杰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新星轻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杰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商初字第588号原告深圳市新星轻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泳强,广东枫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杰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可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祖明,男,1971年12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辉,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新星轻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市杰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雪钧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新星轻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泳强,被告徐州市杰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祖明、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新星轻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铝钛硼丝,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交给原告一张兴业银行编号为2507XXXX,金额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交付部分货款,但由于原告财务人员的失误,将另外一家浙江省诸暨市福利水泥有限公司交给原告用于支付货款的编号为2110XXXX,金额为200000元的中信银行承兑汇票也当作系被告所提交,并向被告开具上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据,随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校对收据内容,但被告均不予理睬,也不再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向被告所开具的编号为155XXXX《收款收据》部分无效,具体无效内容为“银承汇票2110XXXXX、出票日2012XXXX、到期日20130430¥200000(中信)”;2、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之利息,暂计至立案之日为29000元,本息暂合计229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5368.04元。被告徐州市杰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被告欠款的事实不存在,原被告双方的交易均是原告收到被告的预付款后才向被告发货,并按照所发货物的金额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按照上述的交易习惯,不可能存在被告欠付货款的情形。再者原告诉请中所说,《收款收据》的开具时间是2012年12月25日,而在此时间之后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分别于2013年4月20日、2013年7月19日与原告进行了财务对账,经双方确认对账结果是截至2013年6月30日原告还欠被告101725.72元的货物未予交付,两次对账单也显示被告没有欠付原告的货款。原告所要求确认部分无效的收款收据,被告从未收到,原被告双方的有效的结算凭证也是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该收据无效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依据其自己开具的收款收据认为被告欠付其货款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深圳市新星轻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电子档案、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材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1)银行承兑汇票(编号2110XXXX),证明该承兑汇票系由浙江省诸暨市福利水泥有限公司背书给原告,并非由被告背书给原告。(2)收款收据(编号155XXXX),证明原告曾误以为银行承兑汇票(编号2110XXXX)系由被告交付,并于2012年12月25日就汇票的收取开具收据。(3)明细分类账一份、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送货单》以及对应发票一组、2013年7月19日的对账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份发现误将编号为2110XXXX银行承兑汇票的权益归于被告,于是在2013年12月9日从财务明细上予以纠正。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已经将编号为2110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权益入账,并记录为被告所支付的预付款,同时证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95368.04元。4、收据(编号34XXXX)一张、律师函一张(其中部分内容有误,更正为:截至2013年12月份贵公司尚欠新星公司应为195368.03元,2012年12月25日,贵公司向新星公司交付……),快递回单一张,证明原告一直就收据校对问题以及货款支付问题与被告交涉。被告徐州市杰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对原告的企业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被告的企业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3、(1)银行承兑汇票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承兑汇票都是不作签章的,所以这张汇票是否是被告支付或者其他人支付被告也无法确认。(2)收款收据(编号155XXXX)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也从未收到该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3)明细分类账系原告单方制作,对于其将票据误记为被告预付款的证明观点,被告不予认可。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送货单》以及对应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时间是2013年7月至12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编号为342676的收据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也从未收到,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律师函、快递回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律师函中对于收款收据的开具时间写的是2013年12月,被告认为2013年时被告不存在欠款的问题,所以就没有理会。被告徐州市杰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双方财务对账单二份,第一份对账日期2013年4月20日、第二份对账日期是2013年7月19日,证明截至2013年3月31日原告还欠被告货物7724.9元,到2013年6月30日原告还欠被告的货物价值101725.72元,经过财务对账且该二次对账发生在原告诉请的收款收据时间之后,证明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另外从对账单上也显示原被告交易习惯是被告先支付货款,原告再交付货物。原告深圳市新星轻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也可以印证原告所提供的《明细分类账》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原告举证的承兑汇票,因该汇票系复印件,原告并未提交原件加以证明该份证据背书的汇票是同一张,更无法证明该背书的连续性,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举证的收据、明细分类账,均是原告单行制作,同时被告未对此确认,故本院对两份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市新星轻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徐州市杰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供应铝钛硼丝,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被告先支付预付款,原告收到款后再发货,并根据发货的金额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自2011年起被告给付原告预付款均是用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双方按此交易习惯进行多次买卖。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针对2013年1月1日-2013年3月31日期间往来进行对账,原告深圳市新星轻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徐州市杰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发出对账单,载明“截止2013年3月31日止,贵公司尚欠我司货款为7724.9元。若确认无误请盖章回寄。”被告核对账目后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表述不对,遂更正为“应深圳欠杰瑞货款为7724.9元”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寄回原告。该对账单首行显示“年初余额贷方193653.66元”,本案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该记载即表明截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处尚有被告支付的预付款金额为193653.66元。原告据此解释是因误将另一公司给付的20万元承兑汇票错误记录至被告付款名下才产生的错误金额,但当时没有发现。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对账单系原告出具让其进行核对,对被告尚有预付款在原告处的金额双方都是确认的。2013年7月19日,原被告又对2013年4月1日-2013年6月30日期间账目往来进行对账,原告深圳市新星轻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徐州市杰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发出对账单,载明“截止2013年6月30日止,贵公司预付我司货款为101725.72元。若确认无误请盖章回寄。”被告核对账目后无异议,遂加盖财务专用章寄回原告。该对账单首行显示“期初余额贷方7724.9元”。后原告又向被告供应部分货物,至今,按账面显示原告处还有被告支付的预付款4631.96元。2014年9月9日,原告以误将另一公司给付的20万元承兑汇票错误记录至被告付款名下为由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公司协助校对汇票、收据以及付清拖欠的货款,但该律师函中关键的货款金额及时间日期均表述错误,被告收到后也未予理会。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被告以辩称理由答辩,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双方自认及对账,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查明的双方交易习惯是被告先支付预付款,原告收到款后再发货,并根据发货的金额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在此种交易方式中,原告占有很大的主控权,能保证其货款的及时到位,现原告主张误将另一公司给付的20万元承兑汇票错误记录至被告付款名下并向被告出具收据,对该主张其应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而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收据、明细分类账系其单方制作,并没有被告签字、盖章确认,故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原告一方面在审理中陈述其公司为拟上市公司财务制度健全,但另一方面却又提供不出涉案票据2012年度与被告的往来对账,反而被告举证的二份原告公司出具的2013年度对账单,均显示被告已支付的预付款金额,原告现仅言辞陈述系财务记错账,而无原始凭证予以佐证,其陈述不足以采信。现就目前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并未完成对其主张的举证,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新星轻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0元,减半收取2370元,由原告深圳市新星轻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雪钧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孙茜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