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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等二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1981年3月15日出生。2011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8日因盗窃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7年3月25日出生。2015年5月28日因盗窃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小胖”(身份信息不详,在逃)三人经事先预谋,将停放在本市城北区柴达木路马坊卫生室门前的车号为苏某号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价值423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2、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小胖”(身份信息不详,在逃)三人经事先预谋,将停放在本市城北区西钢转运站路边的车号为蒙某号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被盗柴油价值456.75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3、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小胖”(身份信息不详,在逃)三人经事先预谋,将停放在本市城北区兴贸路3号路灯下的车号为蒙某号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价值456.75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另被告人何某某在该车内盗得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1500元。案发后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5年5月28日,经公安机关传唤,何某某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盗窃的全部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民警将同案刘某某找到,经传唤,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甲、李某某乙、史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某丙的证言,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三星牌手机价格认定的报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宁销售公司出具的汽、柴油价格表,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盗窃财物,其中被告人何某某盗窃三起,价值2836.5元,数额较大,刘某某参与盗窃三起,价值1336.5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参与,所处地位、所起作用基本相当,故不划分主、从犯,可根据其具体犯罪情节量刑。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和秀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白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