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执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高斌与张怀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斌,张怀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大执字第687号申请执行人高斌,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被执行人张怀青,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大武口区。本院在执行高斌申请执行张怀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张怀青在各商业银行无存款,在本市房屋、车辆等财产机构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张怀青现去向不明。经与申请执行人高斌谈话,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石大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标的30275元,执行费354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何福堂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樊冠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