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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商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山东日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安居木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日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安居木塑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611号原告山东日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英轩街3999号。法定代表人赵东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安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常熟市安居木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镇汪桥村。法定代表人童荣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文兵,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日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日科公司)诉被告常熟市安居木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安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安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童荣辉及委托代理人彭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同年9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熟安居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日科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6日签订《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HL-100产品3吨,合同约定:原告铺货一批,第二次订货时打回第一批货款,然后原告方安排发第二批货物,以此类推,如果被告方连续两个月不用原告方货物,被告须在第三个月10号前结清全部货款;被告逾期付款的,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将3吨货物发给被告,于2011年9月10日到达。货款71400元被告应于2011年12月10日前付清。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9月23日偿还50000元,余款21400元一直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21400元及违约金(本金71400元,按日万分之五,自2011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2012年9月23日;本金21400元,按日万分之五,自2012年9月24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熟安居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6日签订《买卖合同》属实,但被告并未收到合同中约定的3吨货物,被告收到的是价值50000元的2.1吨货物。二、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曾于2011年10月口头提出异议。三、原告的诉求是没有依据的。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铺货一批,第二次订货时打回第一批货款,然后原告方安排发第二批货物,以此类推,如果被告方连续两个月不用原告方货物,被告须在第三个月10号前结清全部货款。合同的标的物为3吨货物,原告诉称是一次性供给被告的,所以不存在第二次供货,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是无法实际操作的,故该约定不应该得到适用;被告方偿付货款还需符合“连续两个月不用原告方货物”,该处的“用”被告方认为是“使用”的意思,现在被告还在使用原告的货物。既然不存在第二批供货的发生,也不存在两个月不使用的条件,故原告所主张的付款条件是不成立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6日签订《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HL-100产品3吨,货值71400元,合同约定:原告铺货一批,第二次订货时打回第一批货款,然后原告方安排发第二批货,以后以此类推,如果被告方连续两个月不用原告方货物,被告须在第三个月10号前结清全部货款;被告逾期未付款的,按日万分之五承逾期付款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10日为被告开具71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被告对账,截止于2012年3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400元未付。后被告于2012年9月23日偿付50000元。原、被告再次对账,截止于2013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400元未付。上述21400元货款原告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买卖合同、对账单两份、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对账单真实有效,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未付形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违约条款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未收到合同中约定的3吨货物,收到的是价值50000元的2.1吨货物及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诉称3吨货物于2011年9月10日送达被告处,被告辩称2011年9月初仅收到2.1吨货物,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但原告于2011年9月10日为被告开具71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双方对账截止于2012年3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4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对账单可证实被告已收到合同约定的3吨货物,货物到达被告处的时间可参考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即2011年9月10日。合同约定被告方连续两个月不用原告方货物,被告须在第三个月10号前结清全部货款。此处的“用”应理解“购买”的意思,而并非被告所称的“使用”。被告于2011年9月10日已收到全部货物,应于2011年12月1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故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是不成立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常熟安居公司经合法传唤,第二次开庭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市安居木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日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1400元及违约金(本金71400元,按日万分之五,自2011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2012年9月23日;本金21400元,按日万分之五,自2012年9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855元,由被告常熟市安居木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晓萌人民陪审员  刘法磊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