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高某某,女,1971年10月7日生,汉族。被告付某甲,男,1968年12月4日生,汉族。原告高某某诉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宝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1月1日,双方在荥阳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由于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始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0年1月25日,生育女儿付梦雅;2004年生育儿子付某乙。双方时常因琐事吵闹、打架。原、被告已经无感情可言,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原告曾在2014年2月诉诸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当庭表示愿意痛改前非,回去后好好过日子,原告撤回起诉。半年多过去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2014年10月,原告再次诉讼,法院判决不住离婚,原告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位于荥阳市索河路中段建业鸿祥购物中心4楼437号商铺归原告所有,位于荥阳市政法小区12号楼1单元6楼西户的房产归被告所有;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1996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25日生育女儿付梦雅,2004年1月26日生育儿子付某乙。原、被告近年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又撤回起诉。2014年10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同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做出(2014)荥民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于2014年10月分居生活,但尚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于王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