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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知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绿大地光电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绿大地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知初字第397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耀海。委托代理人:范道庚。被告:深圳绿大地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名先。委托代理人:袁仲刚、樊文博。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为与被告深圳绿大地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大地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被告绿大地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1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绿大地公司为此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道庚、被告绿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仲刚、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鹏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后,原告欧普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天猫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普公司起诉称:2006年10月24日,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了一项名称为“吸顶式荧光灯具(秋韵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设计人为王耀海,申请号为CN20063007××××.9,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9月12日。其后,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将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转让给欧普公司。该专利产品造型独特、美观,受到广大消费者青睐,销量巨大。欧普公司发现长期以来,绿大地公司生产、销售涉嫌侵害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给欧普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欧普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绿大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绿大地公司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3、绿大地公司销毁用于制造涉嫌侵权产品的模具;4、绿大地公司承担欧普公司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本案诉讼费由绿大地公司承担。原告欧普公司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绿大地公司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包括欧普公司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并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绿大地公司答辩称:1、绿大地公司销售的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的差异,特别是WR48、WR42两款产品,不会对普通消费者造成混淆,故不构成侵权。2、绿大地公司在天猫网店销售的产品并非自己生产,而是向其他店铺购买,绿大地公司在采购这些产品时也不知道可能存在侵犯他人专利的情形。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绿大地公司立即停止了相应的销售活动,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欧普公司提出50万元的赔偿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欧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欧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专利说明书。3、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据1-3证明:欧普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4、(2015)沪徐证经字第771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明:绿大地公司的侵权行为及规模。5、雷士照明2013年报第1-6页。6、佛山电器照明2013年报第1-17页。7、阳光照明2013年报第1-15页。证据5-7证明:灯具行业的毛利率情况。8、公证费发票。证明:合理开支。9、工商登记资料。证明:绿大地公司的企业规模。10、绿大地公司商标信息。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绿大地公司生产销售的。绿大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山市古镇富丽达灯饰配件门市部”工商注册登记信息。2、绿大地公司与“富丽达门市部”之间的采购合同及送货单、入库单。3、“中山市古镇信能灯饰厂”工商注册登记信息。4、绿大地公司与“信能灯饰厂”之间的采购合同及送货单、入库单。5、“中山市古镇信能灯饰厂”店铺实景照片。证据1-5证明:绿大地公司所销售的产品均具有合法来源,并非由绿大地公司制造。6、灯具实物。证明:绿大地公司所销售的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侵权。7、转帐记录。证明:绿大地公司采购的灯具具有合法来源,且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欧普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3,绿大地公司无异议;证据4,绿大地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构成侵权;证据5-10,绿大地公司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4,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至于绿大地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定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证据5-7,上述证据并不能反映LED照明灯具行业的平均利润率,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8,发票上未标注所对应的公证书号,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9-10,绿大地公司对真实性并无异议,且与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二、对被告绿大地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4、7,欧普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单据所显示的交货时间均晚于欧普公司公证保全的日期,与本案无关;证据5,欧普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6,欧普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绿大地公司的不侵权主张。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5、7,欧普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6,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至于绿大地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定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根据上述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10月24日,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吸顶式荧光灯具(秋韵系列)”外观设计专利,设计人为王耀海,于2007年9月12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7××××.9。2012年10月23日,欧普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受让成为专利权人。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5年10月23日,目前专利有效。该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形状外观设计(详见附件)。2015年1月9日,欧普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5)沪徐证经字第771号公证书,载明:当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范道庚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淘宝网显示名称为“geled旗舰店”的店铺,在线订购了“卧室灯温馨浪漫圆形灯具卧室现代简约创意遥控调光LED吸顶灯”灯具1个[公证书图片显示流程为:登陆www.taobao.com,搜索店铺“geled旗舰店”,点击链接进入该店铺,在店铺中点击一款灯具,页面显示产品名称“卧室灯温馨浪漫圆形灯具卧室现代简约创意遥控调光LED吸顶灯”、产品介绍(GELEDWR48卧室灯顶配款,全网独家设计,将真彩灯与白光灯照明灯集成在一起,随心改变灯体外观,不管您的卧室色彩如何变换,始终可以是最好地配合……)及产品图片,产品价格为98-338元,月销量2506,累计评价5043,该款灯具共包括五个型号(WR48遥控调颜色调亮度、W48开关调色温、WR42遥控+开关、W42开关调色温、W42MN仅开关功能)。点击购买其中一个型号的灯具,价格为98元,设定收货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徐汇天平路街道永嘉路718号弄3号。]2015年1月11日,范道庚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前往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718号弄3号收取包装完好的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550110951085),拆开后内有灯具一个、相关配件及发货单一份,公证人员拍照封存后将物品交范道庚带回。经当庭开拆该公证实物,双方确认其型号为W42,灯具底盘上的标签显示绿大地公司以及“”注册商标,外包装盒亦多处显示“”注册商标。在庭审中,绿大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型号分别为WR42、W42MN的灯具实物,灯具底盘上的标签显示绿大地公司以及“”注册商标,外包装盒亦多处显示“”注册商标(详见附件)。绿大地公司认可型号WR48与型号WR42的灯具,型号W48与型号W42、W42MN的灯具相比,仅是尺寸上有所区别,外观均一致。欧普公司指控上述五个型号的灯具均落入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庭审比对,欧普公司认为两者除灯具底盘安装孔位不同外其余外观均相同,构成相近似。绿大地公司认为型号W48、W42、W42MN的灯具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主要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从侧面看仅有一个阶梯状设计,被控侵权产品有三个阶梯状设计;2、底盘安装孔位不同。型号WR48、WR42的灯具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主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在底盘侧面增加了一个环形灯带,灯具安装后灯罩边缘台阶并不与天花板密封,可以产生色彩变幻的灯光效果,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另查明,绿大地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登记经营范围包括LED灯的销售;光电制品、电子产品、数码产品、通讯设备的技术开发与销售;经营进出口业务;LED灯的生产。2014年1月7日,绿大地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917518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标准灯;灯;灯罩;路灯;漫射灯;照明手电筒;照明器械及装置;气体净化装置;水净化装置;饮水机等]。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63007××××.9的“吸顶式荧光灯具(秋韵系列)”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欧普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2012年10月23日后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绿大地公司有无实施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3、如构成侵权,绿大地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吸顶式荧光灯具(秋韵系列)”均为吸顶灯,属于相同产品种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于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为相对于其他部位;……”。在本案中,对于涉案专利,应着重比对其最易被消费者关注的仰视图及立体图状态,即圆台状的边缘台阶,灯罩的弧面外观,及台阶与灯罩连接部分由外向内的倾斜坡度。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形状并无差异,两者在灯罩背面部分虽然有所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金属台阶部分略宽于下部塑料台阶部分,且安装孔位不同,但上述细微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故两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专利号为ZL20063007××××.9“吸顶式荧光灯具(秋韵系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至于绿大地公司所述型号WR48、WR42的灯具有一环形彩色灯带,整体视觉效果与涉案专利不同的主张,本院认为,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视图可见,其保护范围为产品形状而不包括图案、色彩。虽然被控侵权产品附加的灯带在外观上增加了图案设计,且在通电状态下具有彩色的灯光效果,但该额外增加的设计要素对整体视觉效果并不具有实质性或显著影响,本院对绿大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欧普公司指控绿大地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绿大地公司对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认可,但否认其实施了生产行为,侵权产品系对外采购零部件组装而成。对此本院认为,绿大地公司认可其实施了组装行为,将部件组装为成品的行为属于制造,同时欧普公司、绿大地公司提交的灯具产品及外包装盒上均标注有“”注册商标及绿大地公司的企业名称,除此之外涉案产品并无其他企业信息,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绿大地公司即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综合上述在案证据,足以认定绿大地公司制造了涉案侵权产品。绿大地公司虽然否认其实施了制造的行为,但未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绿大地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欧普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63007××××.9的“吸顶式荧光灯具(秋韵系列)”外观设计专利权。欧普公司据此要求绿大地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欧普公司主张绿大地公司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诉讼请求,因欧普公司未证明绿大地公司使用了专用生产模具,本院对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欧普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绿大地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涉案专利对侵权获利的贡献率、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10月24日,授权日为2007年9月12日;2、涉案侵权产品共有5个型号,价格为98-338元,月销量2506,累计评价5043,其中型号WR48、WR42的灯具配置遥控器,可控制彩色灯光的开关及调节,这两个型号的灯具价格较高;3、绿大地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4、欧普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绿大地光电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063007××××.9“吸顶式荧光灯具(秋韵系列)”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二、被告深圳绿大地光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00元,被告深圳绿大地光电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500元。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深圳绿大地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审 判 长  申正权审 判 员  张 棉人民陪审员  欧林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