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思民初字第12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林志仁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林志仁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253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500号。负责人郑志明,行长。委托代理人龚春艳、郭琳,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志仁,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下称兴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林志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素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行信用卡中心委托代理人龚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行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林志仁向原告申办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07。此后,被告林志仁透支使用该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截至2015年6月8日的欠款本金49740.65元、利息8488.94元、滞纳金等费用16509.6元,此后利息及滞纳金等相关费用应按���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志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被告林志仁向原告兴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并声明自愿遵守《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依约偿还信用卡欠款、利息及相关费用。原告经审查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07的信用卡。《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对于现金交易,乙方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因此而形成透支的,甲方将从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该笔款项获得清偿时止,并按月计收复利;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则无须支付利息。否则,甲方将对全部透支交易从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该笔款项获得清偿时止,并按月计收复利;对于超过信用卡信用额度用款的,乙方将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将对全部透支交易从记账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全部透支交易获得清偿时止,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可按照甲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在最后还款日前还款。乙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将对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从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该笔款项获得清偿时止,并按月计收复利。若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标准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向甲方支付滞纳金;甲方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乙方承担。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期间出现透支,至2015年6月8日累计欠款74739.19元(其中本金49740.65元、利息8488.94元、滞纳���等费用16509.6元)。庭审中,原告兴行信用卡中心提交:1、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资料领用合约;2、交易明细。因被告林志仁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志仁向原告兴行信用卡中心申办信用卡,并接受原告兴业厦门市分行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其负有遵守《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义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有关规定向原告偿还全部欠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志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截至2015年6月8日的欠款本金49740.65元、利息8488.94元、滞纳金16509.6元,此后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应按《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4元,由被告林志仁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素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素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