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29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邓泽权与唐宗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泽权,唐宗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2979号原告邓泽权,男,1968年8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唐宗兵,男,1974年1月5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邓泽权与被告唐宗兵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郝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匡波、章泽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泽权、被告唐宗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泽权诉称,被告唐宗兵到其处购买鱼饲料,于2013年8月28日出具欠条一张,计欠货27230元,要求被告唐宗兵立即支付货款27230元赔偿资金利息5440元(以货款为本金按月利率10%计算)。被告唐宗兵辩称,欠货款27230元是事实,只是目前困难,等有钱了愿意陆续付清,但是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唐宗兵承包鱼塘养鱼,到邓泽权处赊购鱼饲料未付货款。2013年8月28日唐宗兵向邓泽权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货款饲料款27230元(大写贰万柒贰佰叁拾元),落款签名唐宗兵,此款邓泽权历年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上述实事有唐宗兵欠条一张,经庭审质证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实事的依据。本院认为,唐宗兵到邓泽权处赊购鱼饲料其结算后理应付清货款,欠款不付侵犯了邓泽权的财产权利,邓泽权诉请唐宗兵给付货款的理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邓泽权要求唐宗兵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的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其双方未对资金占用利率约定,故其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时间可以从出具欠条之次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宗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邓泽权货款27230元,赔偿资金占用利息(从2013年8月28日起以2723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泽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唐宗兵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郝 毅人民陪审员 匡 波人民陪审员 章泽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瑞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