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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14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永生诉被告任志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生,任志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1425-1号原告杨永生,男,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人马云婵,系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任志平,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永生诉被告任志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永生以被告任志平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有处分的权利,故原告杨永生撤回起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永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87元,减半收取1193.5元,由原告杨永生负担。审 判 长  盖宁军人民陪审员  海保学人民陪审员  祁建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馨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