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双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吴海新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新,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双民初字第381号原告吴海新,男,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委托代理人曾卫良,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余华昌。委托代理人赵友齐(系该公司员工),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原告吴海新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新的委托代理人曾卫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友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被告意见、争议认定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07.20元(医疗费1230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保险公司意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只赔偿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的医疗费用。本院认定:14007.20元。理由:1、有病历、出院小结、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医疗费实际产生12307.20元;2、住院17天,住院伙食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2、护理费原告主张:1360元。保险公司意见:由法院依法核实。本院认定:1360元。理由:住院17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按江门地区一般护理等级人员80元/天计算。3、误工费原告主张:5483.33元[工资3500元/月÷30日×47日(住院17+全休1个月)]保险公司意见:没有劳动合同、社保缴纳情况、银行工资流水凭证等佐证收入情况。本院认定:5408.22元(3500元/月12个月÷365天×47天)。理由:1、事故发生前在新会区双水鸿江制香机械维修店工作,月收入为3500元;2、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47天,误工期间新会区双水鸿江制香机械维修店每月发放工资。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保险公司意见:没有提供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居住证明及有固定收入相关证明,应按原告户口性质计算。本院认定:24491.20元(12245.60元/年×20年×10%)。理由:1、原告为农业户口,且居住在双水镇岭头村(农村),故应按2015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0元/年计算该项损失;2、截至定残时,原告年满57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20年;3、因本次事故被评定为伤残十级,伤残系数为10%。5、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保险公司意见: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定:支持。理由:有相应发票,该费用为评定残疾等级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保险公司意见:不是直接侵权人,不予赔偿。本院认定:3000元。理由: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考虑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予以酌定。7、诉讼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险公司意见:依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不承担该费用。本院认定:按比例承担,原告负担311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600元。理由: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8、交强险及理赔情况保险公司承保粤JT98**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没有赔付。9、商业第三者险及理赔情况没有购买。10、事故责任认定叶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11、支付情况事故全责方叶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12196.40元。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的4007.20元,本应由叶某某直接赔付给原告。鉴于叶某某已向原告支付了12196.4元的医疗费,故其无须再承担赔付责任,其多支付给原告的8189.20元(12196.40元-4007.20元)医疗费,应视为替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叶某某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12、损失总额以及承担情况原告总损失:50266.62元。保险公司应赔付:38070.22元[医疗费(医疗费限额10000元-8189.20元)+护理费1360元+误工费5408.22元+残疾赔偿金24491.2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责任书是交警部门经现场查勘、调查取证后作出的,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叶某某所有的粤JT9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法定赔付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叶某某在事故中负全责,故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的4007.20元,应由叶某某承担,鉴于叶某某在事故发生之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2196.40元,故扣除上述其本人应承担4007.20元,余下8189.20元应视为叶某某替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付义务,叶某某可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对医疗费,保险公司仍须在医疗费限额余额1810.80元承担赔付责任。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6259.42元,上述总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责任限额,亦应由被告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38070.22元给原告吴海新。若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1元(已减半计算),由原告吴海新负担311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在起诉时已经垫付,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晓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苏丽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