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吕宗亭与谢晓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宗亭,谢晓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838号原告吕宗亭,男,回族,1968年10月1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苏桂萍,女,回族,1968年8月1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吕宗亭之妻。被告谢晓生,男,汉族,现年37岁,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基本情况由原告提供)原告吕宗亭与被告谢晓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宗亭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桂萍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晓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宗亭诉称,2014年9月,原告为被告在灵武市创业园区开设的会所提供涂料粉刷的劳务工作。工作完成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给原告出具一张23500元的工资欠条,承诺一个月后付清。到期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2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一张。证明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装修会所劳务费23500元的事实。被告谢晓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欠付其劳务费235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和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告为被告在灵武市创业园区开设的娱乐会所提供涂料粉刷的劳务工作。2014年10月22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235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案外人杨波不向原告付款,其将在一个月内向原告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吕宗亭装修会所款(轻工)23500元(贰万叁仟伍佰元整),一个月内杨波不给付款,本人在一月后付清。谢晓生2014.10.22”。欠条出具后,案外人杨波和被告均未向原告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23500元的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23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晓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吕宗亭支付劳务费23500元。被告谢晓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88元,由被告谢晓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婷婷代理审判员 罗 刚人民陪审员 赵爱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洁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