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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2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邓双与肥西县高刘镇宝教寺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双,肥西县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条,第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428号原告:邓双,男,汉族,1966年1月15日生,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肥西县村民委员会(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刘社区宝教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负责人:胡明柱,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应吉广。原告邓双与被告肥西县高刘镇宝教寺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诚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双、被告肥西县高刘镇宝教寺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应吉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双诉称:2008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所属的宝教寺通组砂石路工程,承包范围为:宝教寺通藏山洼、金大郢、小窑、油坊、丁山洼组所有内容,合同价款按实结算,工程款在竣工后经验收合格付至总款95%,余款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后付清,双方另对结算方式方法及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组织人员、机械、材料对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0年1月期间经被告及高刘镇政府及原肥西县交通、财政、纪委等相关部门联合验收合格。2011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部分涉案工程进行了决算,确定每公里8万元造价,因被告提出张堰梢路和村办便道尚未验收及拨款尚未到位,提出暂不决算。后经过原告了解,该部分路段业已验收完毕。经验收确认该部分路段计2.302公里,按双方确认的8万元每公里计算,总价款为18.4万元。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质保期早已逾期,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付的工程款18.4万元(2.302公里×8万元/公里)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82130元(自验收合格次日2010年1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肥西县高刘镇宝教寺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诉求的内容均系村村通延伸工程项目,是由财政拨款的,原告所诉工程款18.4万元是因肥西县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验收不合格,所以肥西县财产拒付补助资金,因此被告没有能力支付工程款;原告严重违反协议约定,修路工程约定工期为90日,而原告在490日才完工,按照约定,原告应当支付24至29.1万元的违约金,质量违约,群众意见大,导致不能决算,所以县财政不拨付工程款;结合两点意见,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所属的宝教寺通组砂石路工程,承包范围为:宝教寺通藏山洼、金大郢、小窑、油坊、丁山洼组所有内容,合同价款按实结算,工程款在竣工后经验收合格付至总款95%,余款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后付清,同时约定工期为90天,时间为2008年9月20日竣工,同时双方约定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罚款500元,最高限额为总造价30%。双方在合同中另外约定工程款按实结算。2010年1月20日张堰梢路(路东林场至水闸)路段以肥西县村村延伸工程进行验收,在验收书上有被告及高刘镇政府签章验收合格,验收书上注明该段路长为1.97公里。此后双方对于工程路段进行了核对并制作了路面清册,清册中记录长岗街道至大窑高架桥路段(村办便道)长332米宽4.5米。2011年1月29日双方对工程进行结账并制作了结账记录,结账记录中注明修路拨付款为970000元(其中交通厅450000元、市交通局120000元,县补10公里每公里40000元合计400000元),扣除130000元村里修路垫付款外给付邓双合计840000元,该结账记录中第三项注明,邓双在宝教寺修建的县交通局未验收的砂石路不在结算,不包括张堰梢路和村办便道。另查明,2010年2月1日,经登报公示宝教寺村村村通延伸工程验收总里程为13.509公里(不包含张堰梢路和村办便道)。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施工合同、验收证书、结账记录、被告提供的公告报纸、证人部分证言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由于原告系个人且无相应的资质,该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关于被告提出的道路存在质量问题、验收不合格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验收书上签章确认验收合格,且该道路已经使用多年,且村民证言无法充分证明道路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不予采纳该答辩意见;关于被告认为该道路系申报工程故应当以上级部门验收且经过审计部门审计才能够给付,本院认为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相关的约定无效,且该合同签订之时肥西县村村通延伸工程并未开展,后期该工程作为延伸工程上报,该合同仍属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综上上级政府部门的验收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并无约束作用;关于原告提及的合同约定的审计问题,首先合同本身无效,故该项约定并无效力,其次国家审计是指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接受审计监督,原、被告之间的民事关系并不属于国家审计的范围,如果该审计约定指向的是社会审计,则双方应当聘请第三方审计机构对于工程全部过程进行审计,但从双方履行各自义务及对部分工程款进行结算的情况来看,皆没有聘请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故本院对于被告该项答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违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该合同自始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约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中解决争议的方法与违约责任单独形成款项,故违约条款并不属于解决争议的方法,该违约条款无效;关于原告诉求的工程款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双方在合同中仅仅约定工程价款据实结算,未对具体计算方式进行约定且对张堰梢路和村办便道的工程亦未进行工程款结算,故本院参照其其它结算路段的平均价格(交易习惯)进行确认为143140.13元(840000元÷13.509公里×2.302公里);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问题,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带来的一定损失,但考虑到双方一直未对本案诉及路段进行结算,故本院酌定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43140.13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工程款清结之日的利息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肥西县高刘镇宝教寺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双未结工程款143140.13元人民币及利息(以143140.13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清结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92元,减半收取2646元,由被告肥西县高刘镇宝教寺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000元,原告邓双负担64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诚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鲁 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