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云商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云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叶挺策、傅根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挺策,傅根翠,王达文,李丽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云商初字第368号原告:云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慧来。委托代理人:曹娅雯。被告:叶挺策,职工。被告:傅根翠,系被告叶挺策之妻。被告:王达文。被告:李丽娟。原告云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叶挺策、傅根翠、王达文、李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飞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娅雯、被告叶挺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根翠、王达文、李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挺策与傅根翠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7日,原告所属的元和信用社与被告叶挺策、王达文、李丽娟签订云信联云和社(2014)循保借字第9331120140002696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叶挺策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并约定由被告王达文、李丽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同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分别将80000元贷款金额划转给被告叶挺策账户。借款后,截止2015年6月22日被告叶挺策陆续归还借款本金合计45531.34元和利息合计1468.66元,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叶挺策、傅根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468.66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7月28日的逾期利息为359.19元,之后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时止);2、被告王达文、李丽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挺策、傅根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云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468.66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7月28日的逾期利息为359.19元,之后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时止);二、被告王达文、李丽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223元,由被告叶挺策、傅根翠、王达文、李丽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飞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席淑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