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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郭战平与广东省台山市鸿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台山市鸿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3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战平,户籍地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委托代理人徐学明,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台山市鸿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山市台城镇。法定代表人伍洪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台山市鸿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负责人伍洪想,该公司董事长。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瑞坤,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薇薇,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郭战平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台山市鸿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坚公司)、广东省台山市鸿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鸿坚公司宝安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西劳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战平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西劳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2、裁决鸿坚公司、鸿坚公司宝安分公司向郭战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24元;3、裁决鸿坚公司、鸿坚公司宝安分公司向郭战平支付拖欠工资5157.15元;4、裁决鸿坚公司、鸿坚公司宝安分公司向郭战平支付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2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8072元;5、裁决鸿坚公司、鸿坚公司宝安分公司向郭战平支付加班费25440元;6、对鸿坚公司宝安分公司伪造劳动合同予以处罚。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原审第二、八、十二项。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二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情况,鸿坚公司、鸿坚公司宝安分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郭战平诉求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八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提交违法解除的证据。郭战平提交了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以证明鸿坚公司、鸿坚公司宝安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本院经核查,认为录音光盘的内容不能有效地证明鸿坚公司、鸿坚公司宝安分公司明确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因此,本院认为郭战平未能有效证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对其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十二项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1、关于郭战平2015年2月1日至14日期间工资。本院认为,郭战平与鸿坚公司、鸿坚公司宝安分公司在双方签名确认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为综合工资,该综合工资包含基本工资+考评工资+岗位补贴+加班工资+其他补贴+全勤奖,该约定的工资应当按每月全勤计算郭战平的劳动报酬。虽然郭战平在签名处手写了“工作时间:五天制”的内容,但上述内容未经鸿坚公司、鸿坚公司宝安分公司备注确认,不构成双方对劳动合同中关于综合工时约定的变更。因此,8,012元是整月的工资,并非21.75天的工资,原审对此问题的处理妥当,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加班费。郭战平与鸿坚公司、鸿坚公司宝安分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为综合工资,该综合工资包含基本工资+考评工资+岗位补+加班工资+其他补贴+全勤奖,双方约定的每月工资为人民币8,012元,以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郭战平的加班费,不低于郭战平的劳动报酬,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郭战平请求的加班费包含在每月综合工资内,其再主张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郭战平主张处罚鸿坚公司宝安分公司伪造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郭战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延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