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邱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王改华、初通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王某某,初某某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邱民初字第420号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李振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贺莉,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宫春苗,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被告:初某某。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初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贺莉、宫春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5月20日16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头西尾东停驶在邱县新马头镇新城街意尔康门市东侧的冀E×××××号轿车,起步向西行驶时,将前方同向在非机动车道推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周秋菊撞倒,又与王维超头西尾东停在道路北侧的冀D×××××号小型轿车、王卉头西尾东停在道路北侧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周秋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邱县交警部门勘查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周秋菊、王维超、王卉无责。冀E×××××号���系初某某所有,在原告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伤者周秋菊、冀D×××××车主王维超分别对我方提起民事诉讼,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出具了(2013)邱民第1143号、(2014)邱民初字第2号、(2013)邱民初字第1387号判决书,判决我方向周秋菊、王维超支付赔偿金共计103210.85元。我方已依照判决书要求支付全部赔偿金。本案中,因被告王某某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为被告垫付赔偿金,上述判决及法律规定亦赋予我方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因与被告就追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付我公司赔偿款103210.85元;诉讼费及因此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2013)邱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判决信达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维超财产损失820元。2、(2013)邱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判决信达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秋菊损失74348.20元。3、(2014)邱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信达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限额内赔偿周秋菊28042.65元。4、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证明将证据1-3中款项即103210.85元已支付。5、(2013)第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王某某因无证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维超、周秋菊、王卉无责任。被告王某某、初某某未答辩、未质证、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16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头西尾东停驶在邱县新马头镇新城街意尔康门市东侧的冀E×××××号轿车,起步向西行驶时,将前方同向在非机动车道推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周秋菊撞倒,又与王维超头西���东停在道路北侧的冀D×××××号小型轿车、王卉头西尾东停在道路北侧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秋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3)第0036号道路就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秋菊、王维超、王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冀D×××××号小型轿车车主王维超、伤者周秋菊诉至本院,邱县人民法院于民事判决书判决信达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维超、周秋菊共计103210.85元。信达保险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2月16日、2014年7月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以网上银行形式履行了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民事判决、电子回单、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为,被告王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驶冀E×××××号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周秋菊受伤、王维超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信达保险公司已依照人民法院判决及其相关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人支付了保险赔偿,其已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被告王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取得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然违反规定驾驶冀E×××××号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初某某作为冀E×××××号车所有权人,对该车负有管理的义务,但在其外出后将车钥匙留在家中,其父亲初付立将该车开出后,将该车钥匙转交给没有取得合法驾驶资格的被告王某某后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初某某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对于原告信达保险公司求偿的请求数额,本院确定由被告王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初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款61926.51元。二、被告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款41284.34元。案件受理费2364.2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418.53元被告初某某负担94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杰审判员 孙九凡审判员 李书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保卫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与适用》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