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宾民一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施某与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1017号原告施某。被告韦某。原告施某诉被告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成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韦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施某借款20000元,借期3天,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期1个月;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期1个月,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期3个月,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期1个月。上述借款共计60000元均约定超期不还按每日加收3%作滞纳金,但至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拒绝归还。请求法院判令:1、韦某归还原告施某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超一日加收本金的3%作滞纳金);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施某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3天;3、借条,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期1个月;4、借条,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期1个月;4、借条,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期3个月,用被告资产作抵押,到期不还泽由债权人拍卖资产还款;5、借条,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期1个月。上述借款共计60000元均约定超期不还按每日加收3%作滞纳金被告韦某没有到庭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被告韦某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对相关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9日,被告韦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施某借款20000元,借期3天,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期1个月;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期1个月,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期3个月,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期1个月。上述借款共计60000元均约定超期不还按每日加收3%作滞纳金,但至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拒绝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韦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被原告催收借款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未超出法律允许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即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某归还原告施某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韦某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文帅审 判 员  廖汉真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陆仁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