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1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1708耿沭州与胡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沭州,胡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1708号原告耿沭州,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胡军,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耿沭州诉被告胡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公告,于2015年7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沭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沭州诉称:被告承建沂涛虞姬神酒厂院内的2158工程,由原告向其供应石子,双方于2012年3月22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石子款3138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该款项未果,请求判决:被告胡军支付原告石子款3138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给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被告胡军支付原告石子款3138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向被告胡军供应石子,双方于2012年3月22日进行结算,被告胡军尚欠原告货款31380元,由被告胡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人民币叁万壹仟叁佰捌拾元¥31380,用途说明:沂涛虞姬神酒厂院2158工程石子款,经手人:胡军2012年3月22日”。后因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耿沭州与被告胡军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胡军供应石子,被告胡军应当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胡军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胡军给付货款313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耿沭州支付货款3138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由被告胡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5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刘玉兵人民陪审员 韩华斗人民陪审员 李成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玮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