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白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16时30分,被告人白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巨力”牌三轮汽车,沿三合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村村民白某甲家门口,将站在路边挡车的王某某撞倒,致其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说明,户籍证明,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张某某、张某甲、白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白某某向受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较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白某某处以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蒋剑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善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