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异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何皞与淮安市豪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异字第00030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何皞,南京禄口机场职员。委托代理人何国健,原淮阴市清江拖拉机集团公司退休工人。被执行人淮安市豪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石化新村二区3幢1室。法定代表人刘双成,该公司经理。利害关系人刘双成。本院在执行何皞与淮安市豪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门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何皞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被执行人豪门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双成为(2015)浦执字第00992号案件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4年9月24日,本院受理了何皞诉豪门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审理后查明:2012年9月8日、10月12日、12月26日,何皞与豪门投资公司分别签订《资产管理协议书》3份,约定何皞委托豪门投资公司进行资产管理,资金总额合计为10万元,月收益均为2%。收益方式均为月付,在协议期内,何皞如急需资金可提前三个工作日通知豪门投资公司,豪门投资公司不得视为违约,应在三日内连本带息归还何皞。后何皞依约向豪门投资公司交付了管理资金,但豪门投资公司自2013年8月起未能支付利息,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14)浦商初字第08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豪门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何皞借款10万元,并承担利息(含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00元,由豪门投资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豪门投资公司未按约定内容履行给付义务,何皞遂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5)浦执字第00992号。另查:豪门投资公司的设立日期为2011年8月2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刘双成,注册资本为100万元。2014年8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张春诉豪门投资公司、刘双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查明:2013年10月11日,张春与豪门投资管理公司签订资产管理协议书一份,约定张春(甲方)与豪门投资公司(乙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将其资金(大写)伍万元整委托乙方进行资产管理。协议期限为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资产管理(年、月)收益:1.5%,收益方式:月付。在协议期内,甲方如急需资金可提前三个工作日通知乙方,乙方不得视为违约,应在三日内连本带息归还甲方,如乙方违约,未能如期还款,乙方应赔偿甲方本金的10%作为违约金。后豪门投资公司未能偿还借款。2014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4)浦商初字第083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豪门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张春投资款5元、收益8250元、违约金2750元,合计61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书给付之日止),刘双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44元,减半收取672元,由豪门投资公司和刘双成负担。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刘双成在本院审理张春诉其与豪门投资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中,其作为豪门投资公司的唯一股东,拒不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本院判决其对豪门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异议人何皞申请追加刘双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刘双成为(2015)浦执字第00992号案件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任玉虹审 判 员 张宜余代理审判员 卢开旭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韩兆娣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二)项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复议案件予以立案:除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和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四)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