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于运刚与西安东远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东远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东二路183号裕朗国际9层43号。法定代表人李建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兰卫,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运刚,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平县东上官乡五星村村民,住该村魏北社。上诉人西安东远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运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远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兰卫,被上诉人于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运刚诉称,2010年7月15日,双方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符合质量要求付至完工工作量的95%。于运刚于2013年3月18日完工后,东远公司于当日验收并出具工程决算表一份。其中1#、2#主楼合计工程款319124元,1#、2#楼群楼合计工程款30600元,两款合计349724元,除去5%的保修金17486元和已支付的29万元,剩余42238元。其中3#楼合计工程款19550元,除去5%的保修金977.5元和已付的18000元,剩余572.5元。另东远公司于2014年1月支付工程款5000元,故东远公司仍拖欠于运刚工程款37810.5元。东远公司也应当将剩余5%的保修金支付给于运刚。合同约定工程从竣工验收合格起算保修一年,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东远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完成验收,现保修期已满且无质量问题,东远公司应当将保修金共计18463.7元支付于运刚。东远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及保修金,应当承担从工程验收之日和保修期届满之日起的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东远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7810.5元及利息;2、东远公司支付保修金18463.5元及利息;3、东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于运刚与东远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了《外墙保温施工协议书》,约定东远公司(甲方)将唐延鑫苑1#、2#楼设计图纸中的保温工程交由于运刚(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单价为17元每平米。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每月15日乙方根据工程进度报当月工程进度量,经甲方审核后,甲方在完成付款申请审批后的14天内,支付乙方实际完成产值的80%,工程全部完成并办理交工验收,核清材料节超情况,质量符合合同要求付至完工工作量的95%,留5%保修金。约定工程从竣工验收合格起算保修1年,如无质量问题,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于运刚施工完毕后,于2013年3月18日与东远公司结算,根据庭审调查及于运刚出具并经东远公司认可的决算表中所记载,截止2013年1月6日,东远公司未向于运刚支付的工程款1#、2#楼合计42238元,1#、2#楼质保金17486元,3#楼质保金1500元,以上共计61224元。于运刚、东远公司均认可东远公司于2013年2月6日、2014年1月27日分别向于运刚支付5000元。东远公司另出具于运刚签字的文件,载明抹面成活等项目双方认可,经庭审查明,于运刚认可该文件所记载的项目其未进行施工,该项目所计工程款11422元应予扣除。东远公司还出具吊篮费用6000元收据一份,认为该费用应当由于运刚承担,于运刚认为其施工仅承包人工,不包括材料,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东远公司另出具3#楼付款3000元、未标注日期的付款2万元的收据各一份,以证明上述款项均已向于运刚支付,应当进行扣除,于运刚认为该3000元系3#楼工程款,该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于运刚并未计算在诉讼请求中,故不应扣除。庭审中,东远公司认为决算表中其法定代表人李建东书写的剩余15000元表明东远公司未向于运刚支付的工程款为15000元,再因2014年1月27日东远公司已向于运刚支付了5000元,东远公司所欠于运刚款项应为1万元。于运刚对其不予认可,称李建东系单方书写,其未签字确认。另查明,于运刚所施工工程已于2013年年底经东远公司验收。东远公司另提供西安市潘家村城中村改造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的罚款单一份以证明于运刚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被西安市潘家村城中村改造发展有限公司扣除罚款2万元。东远公司未提供实际扣除罚款的证据,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向于运刚通知过该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原审法院认为,于运刚、东远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于运刚在施工完毕后并与东远公司决算后,东远公司应当将相应款项支付于运刚。根据工程决算单的记载和庭审调查,于运刚、东远公司均认可截止2013年1月6日东远公司未向于运刚支付的工程款共计61224元,庭审中,于运刚认可东远公司在2013年1月6日之后向其支付工程款1万元,并认可扣除其未做项目11422元。东远公司举证证明的吊篮费用6000元,因双方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故该材料费用不应由于运刚承担。东远公司举证3#楼已付款3000元,该款项于运刚在诉请中未予要求,且决算单中已记载3#楼未付工程款为质保金1500元,故该笔款项不应扣除。东远公司举证未载明付款时间的付款2万元,因该笔款项没有记载付款时间,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东远公司应向于运刚支付的款项为39802元。该款项包含保修金,根据合同约定,保修金在保修期限届满时付清,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为从竣工验收合格起算1年。于运刚施工已于2013年年底经东远公司验收,现质保期已届满,故东远公司应将保修金一并支付给于运刚。东远公司所提出的因质量问题产生的扣款,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扣款,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向于运刚通知过该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故对东远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扣款不予认可。东远公司未按时向于运刚支付上述款项,应当承担向于运刚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遂判决:一、东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运刚工程款及保修金共计39802元及利息(利息以398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于运刚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6元,由于运刚负担366元,东远公司负担1200元。因于运刚已预交,故东远公司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于运刚。宣判后,东远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经结算,截止2013年1月6日,东远公司尚欠于运刚工程款61224元,东远公司向于运刚支付的工程款8000元、扣除双方认可未施工抹面成活等项目11422元、代付吊篮费用6000元、代付因工程质量问题维修罚款2万元。后双方达成一致,于运刚让东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东在工程结算单上确认剩余15000元,在2014年1月27日东远公司向于运刚支付工程款5000元,尚欠1万元未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东远公司支付于运刚工程款及保修金1万元及利息,并由于运刚承担本案诉讼费。于运刚辩称,双方已结算,扣除已付款和未施工部分,东远公司下欠其工程款39802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东远公司欠付于运刚工程款的数额。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于运刚提交西安市潘家村城中村改造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东远公司工程维修罚款2万元,以期证明因于运刚施工部分质量不合格且未尽到维修义务,建设方扣其款项的事实。于运刚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东远公司未通知其罚款的事情。本院认为,东远公司、于运刚对东远公司欠付于运刚工程款6122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之后,双方确认东远公司支付工程款1万元、扣除11422元,下欠39802元东远公司应予支付。东远公司认为其代付吊篮费用6000元应予扣除,因双方合同未对此有明确约定,东远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于运刚认可该费用,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东远公司称应计算已付款3000元,因该款项系3#楼已付款,3#楼双方经结算未付工程款仅为质保金1500元,不存在欠付款的事实,故该已付款不应计算。东远公司上诉称因于运刚施工工程质量问题导致西安市潘家村城中村改造发展有限公司对其罚款2万元,其已代付,于运刚应予支付,并提交西安市潘家村城中村改造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罚款单和收款收据予以佐证。因于运刚施工工程已于2013年底竣工验收,东远公司认可保修期到2014年3月18日到期,在此期间东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就工程质量及罚款问题通知过于运刚,故其要求扣减代付罚款2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5元(上诉人西安东远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西安东远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居文代理审判员 郑 蓉代理审判员 李沫雨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姚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