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执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办事处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执行人南京丰安科技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办事处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南京丰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六执字第372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办事处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东路312号。负责人包成忠,和平居委会主任。被执行人南京丰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湛水路668号。法定代表人郑步红,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办事处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执行人南京丰安科技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2014)六沿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南京丰安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办事处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2005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1444300元。并自2006年4月1日起以71500元为基数,自2007年4月1日起每年递增171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逾期付款损失。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南京丰安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执行案件较多,案款需待后续执行中一并分配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工资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执字第37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王启洽执行员 章跃辉执行员 余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