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杨俊福与摆凤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581号原告:杨俊福,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被告:摆凤刚,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职工,住宁夏隆德县。未出庭。原告杨俊福与被告摆凤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摆凤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被告以作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我借款3万元。我于2013年3月在隆德县联财信用社贷款3万元,并于同月20日在被告卡号为6229478100017182957的信用社账户上存款2万元,同年4月20日又在该卡存入1万元,共计借给被告3万元。后被告分别以现金及转账方式偿还我2万元。现我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1万元,共计2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两份。证明其于2013年3月20日、2013年4月20日分两次在被告开设的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6229478100017182957)账户上存入3万元的事实。被告摆凤刚未出庭应诉,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一份。被告辩称:我现欠原告借款1万元属实。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于2013年3月在联财信用社贷款3万元,并于同月20日、同年4月20日分两次在被告开设的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为6229478100017182957)存入3万元。后被告分别以现金及转账方式偿还原告2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1万元,共计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以保护。对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万元,被告应予以偿还,对原告主张的本金1万元,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1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摆凤刚偿还原告杨俊福借款本金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摆凤刚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永勤审 判 员 董志龙人民陪审员 杨彦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海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