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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立民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杨达来与乌拉特中旗广通运输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达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立民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达来,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下岗职工,蒙古族。上诉人杨达来不服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5)乌中法立民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上诉人杨达来请求依法撤销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5)乌中法立民字第4号民事裁定,并责令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达来就该诉讼请求于2014年9月曾向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起诉,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做出相应的判决,判决结果支持了杨达来车辆折旧费、驾驶员、乘务员工资损失和利息的损失,驳回了其要求解除争议线路班次停运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杨达来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现杨达来又以同样事实理由再次诉至法院,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达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桂枝审 判 员  马桂梅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贾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办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