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洪某与顾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某,洪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无业。委托代理人顾学忠,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工人。委托代理人洪斌全,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刘红琴,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顾某因与被上诉人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0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某的委托代理人顾学忠、被上诉人洪某的委托代理人洪斌全、刘红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2015年1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共同生活仅数天时间,双方即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原审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返还彩礼9886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表示另案主张。原审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00339号民事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原审另查明:原告洪某于2014年2月3日在金湖金店购买了千足金手镯一只,重量是31.22克,单价303元/克,价值9459元;千足金玉耳钉一件,价值2010元;千足金戒指一枚,重量6.87克,单价288元/克,价值1978元(系原告自用);千足金戒指一枚,重量4.16克,单价288元/克,价值1198元;千足金项链一条,重量11克,单价288元/克,价值3168元;千足金和田玉挂坠一件,价值3018元;2014年12月22日在金湖金店购买了千足金项链一条,重量2.84克,单价268元/克,价值761元。上述首饰除原告自用的一枚千足金戒指外,其余首饰被告认可由原告母亲交付给被告有四、五件。原审还查明:被告方于2014年10月15日接受了原告方交付的58000元。此款被告用于购买价值37000元的钻戒一枚及拍摄婚纱及购买零碎物品等。原告洪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领取结婚证,但未共同生活。2015年1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在婚礼后第三日就搬离住所,原告遂诉讼离婚并要求返还彩礼,后原告在庭审中撤回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另案主张。2015年4月1日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彩礼首饰6件,如被告拒绝返还则应当按销售凭证上的价款给付现金计20655元;2,返还彩礼现金5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某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不存在彩礼问题;2、原告诉请不符合事实。在离婚诉讼中,被告认可原告家给了58000元是用于原被告双方置办结婚相关事宜的钱,之后被告用于购买价值37000元的钻戒一枚,拍婚纱照花7000元及购买一些零碎物品等。另外原告母亲所给的四五件首饰都在原被告的婚房内,原告早就将门锁换掉,故上述物品由原告家占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财产,已全部用于婚礼及共同生活,确实不具备返还条件;3,被告婚前购买的钢琴、古筝及衣服还在原告家中。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仅数日就因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被告婚姻关系已于2015年4月1日经原审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0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支付彩礼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返还,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返还的内容及标准问题,有实物存在的,应返还实物,以减轻当事人返还义务上的负担,故对于被告认可的收到原告母亲交付的首饰四五件应适当予以返还,如原物不存在或有损坏的应按销售凭证上的价款予以返还。被告收取原告礼金58000元后,被告购买了价值37000元的钻戒一枚及其他零碎物品等,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即已离婚的事实及在共同生活期间不排除客观上实际消费部分。故不宜全部返还,可酌情返还。因上述首饰及钻戒均为被告个人所佩戴使用,被告应有妥善保管的义务。现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所要求返还的首饰及钻戒等都放在原、被告结婚时的婚房内。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对此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钢琴、古筝及衣服等在原告家中的说法,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对此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待被告有充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洪某返还千足金手镯一只,钻戒一枚。如原物已不存在或有破损,被告应按千足金手镯价款9459元、钻戒价款37000元予以返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6元,减半收取1068元,由原告洪某负担531元,被告顾某负担537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顾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其于2014年2月3日在金湖金店购买的相关金首饰的销售凭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因为其提供的是销售凭证而非正式发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有效凭证;2、被上诉人购买金首饰时双方并不相识,不能证明是为上诉人购买,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到的金首饰就是销售凭证上载明的金首饰;3、上诉人居住在县城,没有索要彩礼的风俗,上诉人也没有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彩礼;4、上诉人在婚前已将自己所有的物品钢琴、古筝,包括婆家给的金首饰都带到男方家婚房内,婚后上诉人回娘家,等再回到婚房时门锁已被换掉,上诉人所有的贵重物品、包括金首饰都在婚房内;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男方给付彩礼的目的就是为了结婚。上诉人已与其结婚并共同生活,即使有彩礼也无需返还;2、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彩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洪某答辩称:1、上诉人在离婚诉讼中已经承认收到被上诉人礼金58000元以及金首饰;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举行结婚仪式后短短三天,就借故离家出走,明显未形成共同生活的事实。上诉人称用彩礼款58000元购买钻戒,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钻戒、不能返还的折算成金额是恰当的;3,答辩人单位在2014年春节前发放奖金,当时金银首饰价格低,所以被上诉人提前购买。购买时销售方提供的就是购买凭证,上诉人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事实。其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购买金首饰的发票与客观事实不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4、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家时,已将所有物品包括牙膏牙刷全部带走,怎么会留下贵重的金首饰物品,上诉人在离婚案以及派出所出警等场合都没有主张相关金首饰留在被上诉人处,直到本案一审时才提出,明显不符合常理;5、关于钢琴和古筝的问题,答辩人不认可,上诉人可另案起诉;6、本案完全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关于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在离婚案件中及本案一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法庭主张本案诉争的金首饰在其离开被上诉人家时,上述物品遗留在男方家婚房内。亦未主张返还陪嫁的钢琴和古筝。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述物品在仍存放在其家。二审庭审后,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建议双方就金首饰是否遗留在被上诉人家进行心理测试(即俗称的测谎)。被上诉人表示同意,上诉人不同意测试。本院认为,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及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上诉人顾某收到被上诉人洪某家给付的彩礼款58000元及本案诉争的金首饰,上诉人另用彩礼58000元中的37000元购买了金钻戒。上诉人在上诉中一方面不承认收取彩礼及金首饰,另一方面又承认收到被上诉人58000元及男方母亲交付的金首饰,其上诉理由本身就自相矛盾。其上诉主张收取的58000是男方给付用于筹办婚礼款并非彩礼,因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因该款数额较大,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金湖县城的女孩结婚时,有不向男方索要彩礼的习俗。故本院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认定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的58000元属于彩礼性质。上诉人用58000元中的37000元购买诉争的金钻戒,由于金银首饰属于贵重物品且数额较大,并非男方双方在恋爱、结婚时相互赠与的一般物品,因此一般均作为彩礼认定。本案诉争的金首饰均系上诉人佩戴使用,故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述金首饰在其离开被上诉人家时,仍遗留在婚房内的举证义务。从日常生活经验考虑,不排除上诉人主张遗留在被上诉人家的可能性。但鉴于上诉人在双方离婚案件诉讼中并未提出此主张,以及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不同意心理测试,而被上诉人同意等事实,本院认定本案诉争的金首饰在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家时,已被其随身带走。上诉人上诉称没有带走上述金首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上诉人已提供购买相关金首饰的销售凭证,虽然未提供正式发票,但上诉人既承认收到被上诉人家交付的金首饰,则负有举证其持有的金首饰与被上诉人举证的购买金首饰的销售凭证所载明的款式、重量、单价、价格上有根本区别的义务。在其不能举证证明时,根据举证规则要求,应当采信被上诉人的意见。故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供购买金首饰的发票,则不应当认定的理由不予采信。双方虽登记结婚,但结婚仅数日即因闹矛盾而分居并诉讼离婚。原审综合考虑双方结婚时间的长短、有无共同生活的经历、彩礼的数额等因素,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陈述的因筹办婚礼而支付相关费用等情形,判决上诉人返还其中的两件首饰,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不返还首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顾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顾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庆丽审 判 员 阮 明代理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