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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开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范克林与刘昕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克林,刘昕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开民初字第704号原告范克林。委托代理人赵振忠,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昕燕。原告范克林与被告刘昕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克林委托代理人赵振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昕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3月7日在原告处共计借款47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22600元,余款447400元至今未付。之后原告多次索要该款项,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具状诉诸贵院,望依法公正裁判。被告刘昕燕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范克林通过转账形式转入刘昕燕账户内188000元人民币,2014年12月25日,刘昕燕分别为范克林及李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额度均为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2015年1月20日,范克林以转账形式转入刘昕燕账户内100000元人民币,2015年1月20日,刘昕燕为范克林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额度为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2015年1月27日,范克林以转账形式转入刘昕燕账户内50000元人民币,并以现金形式借给刘昕燕人民币50000元,共计100000元人民币。2015年1月27日刘昕燕为范克林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额度为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2015年2月14日及2015年3月7日范克林以转账形式分别向刘昕燕账户内转入人民币20000元和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四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5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诉于2014年12月24日打入刘昕燕账户内扣除利息后的188000元与刘昕燕于2014年12月25日为范克林和李健所出具的借条相对应,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刘昕燕为范克林出具的借条上借款为100000元,另外100000元是为李健出具,所以本院支持被告刘昕燕于2014年12月24日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对于2015年1月20日与2015年1月27日的借款本金共计200000元,与转账凭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5年2月14日与2015年3月7日通过转账的共计7万元借款,因被告刘昕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做书面答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所以对于原告所诉的通过转账没有出具借条的70000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还款利息为口头约定,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还款利息为3.5分/月,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根据以上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昕燕偿还原告范克林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1元,由被告刘昕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洪军人民陪审员  于建墩人民陪审员  赵连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吕帅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