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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007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782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公民身份证号码642226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彭阳县王洼镇阳洼村斩蛟头队***号,无业。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因传唤不到案被上网追逃,同年9月17日被兰州铁路公安局银川公安处刑警支队抓获,同年9月19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亚莉、王一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18时14分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创新三阳助力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阳区常乐北路“185”东侧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左转弯掉头的申某某驾驶的陕K988**“奔驰”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杨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血醇检验报告:杨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02.1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的证言、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血醇检验报告、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作出无牌“创新三阳助力车”类别属性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2.17mg/100ml,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文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