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二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广西宾阳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曾忠彦、曾诚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宾阳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曾忠彦,曾诚刚,雷红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二初字第287号原告广西宾阳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宾阳县宾州镇财政路都市花园项目B5-B7栋商铺。法定代表人覃流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致中,广西联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忠彦。被告曾诚刚。被告雷红银。原告宾阳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曾忠彦、曾诚刚、雷红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致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忠彦、曾诚刚、雷红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宾阳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编号HT613012061100099《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由曾忠彦、曾诚刚、雷红银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70万元,抵押人曾诚刚、雷红银用位于武鸣县城东北红岭开发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2003)字第011011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武国用(2003)字第0109355号)抵押。抵押物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向借款人提供贷款70万元。借款人只偿还本金285635.42元及部分利息,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持续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414364.58元,积欠借款利息79308.54元。借款人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请求:1、被告曾忠彦、曾诚刚、雷红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4364.58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79308.54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以合同约定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曾诚刚、雷红银位于武鸣县城东北红岭开发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2003)字第011011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武国用(2003)字第0109355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3、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应支付的律师费2271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曾忠彦、曾诚刚、雷红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曾诚刚、雷红银为夫妻关系,曾忠彦是该夫妇的儿子;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与曾忠彦、曾诚刚、雷红银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编号HT613012061100099《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为曾忠彦、曾诚刚、雷红银,抵押人是曾诚刚、雷红银;原告已于2012年6月20日将贷款70万元划入合同约定的曾忠彦的账户10×××23,履行了提供贷款义务;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3、本金余额明细表,积欠利息明细表。证明截止2015年5月20日,借款人尚欠借款本金414364.58元,积欠借款利息79308.54元;4、武国用(2003)字第01093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武他项(2012)第26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武房权证(2003)字第01101117**号房屋所有权证,武房他证2012字第011010133**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曾诚刚、雷红银用共同共有的位于武鸣县城东北红岭开发区的房地产作借款抵押,已分别于2012年6月18日、19日在国土资源局、房管所办理抵押登记;5、桂价费(2013)4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司法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广西联融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22715元。被告曾忠彦、曾诚刚、雷红银未答辩,也不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审理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曾忠彦、曾诚刚、雷红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真实、合法,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曾诚刚、雷红银为夫妻关系,曾忠彦是该夫妇的儿子。原告与曾忠彦、曾诚刚、雷红银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编号HT613012061100099《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由曾忠彦、曾诚刚、雷红银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抵押人曾诚刚、雷红银用共同共有的位于武鸣县城东北红岭开发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2003)字第011011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武国用(2003)字第0109355号)抵押,并分别于2012年6月18日、19日在武鸣县国土资源局、房管所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方式;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第三十九条第39.1项约定“货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5%…。”第39.2.1项约定“…,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第39.1款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第39.3.2项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利率及前述加收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第四十一条第41.2项约定“本合同约定的放款账户为:账户名称曾忠彦,账号10×××23”。原告已于2012年6月20日将贷款70万元划入曾忠彦的账户10×××23。借款人取得该贷款后,前期确实依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借款本息,但从2013年12月20日开始不再持续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414364.58元,积欠借款利息79308.54元。原告于是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广西联融律师事务所以桂价费(2013)4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司法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为依据,以诉讼标的493673.12元(本金414364.58元+利息79308.54元)为基数,出具《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向原告收取律师服务费22715元(计算方法:①10万元×5%=5000元,②(493673.12元-10万元)×4.5%=17715元,①+②=2271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忠彦、曾诚刚、雷红银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编号HT613012061100099《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设立抵押权已在相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有效。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曾忠彦、曾诚刚、雷红银偿还借款本金414364.58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79308.54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以合同约定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是否合法的问题。《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署名的借款人为曾忠彦,共同借款人为曾诚刚、雷红银,故借款70万元依法应当由债务人曾忠彦、曾诚刚、雷红银共同偿还。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曾忠彦、曾诚刚、雷红银应当在借款期限内的每月20日依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的还款方式清偿当月的借款本息。但曾忠彦、曾诚刚、雷红银从2013年12月20日开始不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截止2015年5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414364.58元,积欠借款利息79308.54元至今拒绝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曾忠彦、曾诚刚、雷红银依法应当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14364.58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照编号HT613012061100099《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三十九条第39.1、第39.2.1、第39.3.2项约定的利率偿还借款利息。原告该项主张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关于原告请求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的问题。根据原告与曾忠彦、曾诚刚、雷红银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属有效合同以及曾诚刚、雷红银以房地产设立抵押权已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法律事实,原告在曾忠彦、曾诚刚、雷红银不履行债务时,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和抵押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并当然地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有权以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本项诉求合法,本院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曾忠彦、曾诚刚、雷红银支付因实现本案债权所应支付的律师费22715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广西联融律师事务所以桂价费(2013)4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司法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为依据,按照诉讼标的493673.12元(本金414364.58元+利息79308.54元)为基数向原告收取律师服务费22715元,符合该文件规定的计收律师服务费标准,且计算方法正确。原告凭广西联融律师事务提供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已支付该费用,本院采信。依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该律师服务费应由曾忠彦、曾诚刚、雷红银负担。本院支持原告本项诉求。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忠彦、曾诚刚、雷红银偿还原告宾阳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414364.58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①截止2015年5月20日积欠的借款利息79308.54元;②以本金414364.58元为基数,按照编号HT613012061100099《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三十九条第39.1、第39.2.1、第39.3.2项约定的利率,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曾忠彦、曾诚刚、雷红银不履行本案债务时,原告宾阳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曾诚刚、雷红银共同共有的位于南宁市武鸣县城东北红岭开发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2003)字第011011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武国用(2003)字第0109355号)所得价款,有权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宾阳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实现抵押权后,被告曾诚刚、雷红银有权向被告曾忠彦追偿;三、被告曾忠彦、曾诚刚、雷红银支付原告广西宾阳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已给付广西联融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22715元。案件受理费8964元,由被告曾忠彦、曾诚刚、雷红银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和大新代理审判员 吕 惠人民陪审员 朱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思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