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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3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王纪英与朱永华、官洪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纪英,朱永华,官洪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3577号原告王纪英。委托代理人朱雪娇,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建荣。被告朱永华。被告官洪芳。原告王纪英与被告朱永华、官洪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纪英委托代理人朱雪娇、杨建荣,被告朱永华、官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纪英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昆山市玉山镇赵厍花园XX幢XXX室(原编号:XX幢XXX室)出售给两被告。当时,原告出于善意考虑到两被告用房困难,无车库,遂将所有的位于同幢楼的XXX室(原编号:XX幢XXX室)老人房(该房屋具有整体性,有独立产权)隔出面积约3㎡的一间,明确约定为借给两被告使用,未约定使用期限。现原告因居住该老人房产生不便,南北不通透,遂要求两被告归还上述隔间,遭到两被告的无理拒绝。原告多次自行与两被告协商并经公安机关、司法所协调均无果。现两被告不但有侵占原告房屋的嫌疑,且威胁恐吓原告。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昆山市玉山镇赵厍花园XX幢XXX室的隔间(面积约为3㎡);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归还房屋的租金损失,自2015年7月1日起算,以100元每月计算,终计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永华、官洪芳共同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7月31日通过新宜家房产中介购买昆山市玉山镇赵厍花园XX幢XXX室房屋,包含楼下XXX室老人房隔出来的长1.86米,宽1.6米,门朝北的小车库在内,共计人民币五十四万元整。两被告拿到了车库钥匙后,在车库铺上地砖,于2015年1月入住使用。原告无故提出收回车库,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出售方(甲方)为原告以及杨群国、杨建荣,购买方(乙方)为两被告,居间方(丙方)为昆山市新宜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合同第一条对动迁房的基本描述中写明:“甲方房屋座落在玉山镇赵厍花园XX幢XXX室(原编号XX-XXX室)位于第五层,建筑面积为86.72平方米,甲方就房屋的附属设施和装潢等情况说明如下:含XX幢楼下XXX室隔出来的一小间,门朝北,长1.86米,宽1.6米。”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格为人民币计540000元。在合同最后补充规定中双方注明:1、甲方办理以甲方为产权人的房产证、土地证时,所需费用由甲方承担。2、甲方为乙方办理产权转让手续时,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3、乙方拥有车库的使用权。合同最后由三方签名及盖章确认。另查明:2009年12月1日,原告与昆山市玉山镇同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昆山市房屋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结算原告安置住宅房资其中包含玉山镇赵厍花园XX幢XXX室以及XX幢楼下XXX室车库。又查明:两被告从2015年1月搬入昆山市玉山镇赵厍花园XX幢XXX室居住至今,楼下XXX室隔出来的一小间两被告进行装修并当车库使用。上述事实由房屋买卖合同、拆迁安置结算清单、昆山市房屋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小车库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昆山市玉山镇赵厍花园XX幢XXX室以及XX幢楼下XXX室房屋的权利人,将该房屋隔出来的一小间交给两被告使用,并在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两被告拥有车库的使用权,故两被告对于该3㎡的车库隔间属于合法占有,原告无权要求予以返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隔出的车库是借给两被告使用,未约定使用期限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纪英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王纪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崇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梦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