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一初字第007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张勤诉张跃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勤,张跃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一初字第00776号原告:张勤,女。委托代理人:朱云汉,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跃进,曾用名徐志文,男。原告张勤诉被告张跃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跃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勤诉称:2014年5月7日,张跃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张勤借款33000元,张跃进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后该借款经张勤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张跃进立即归还所欠借款33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张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张勤的身份情况。证据2:张跃进出具借条1份。证明张跃进于2014年5月7日向张勤借款33000元的事实。证据3:户籍证明1份。证明张跃进的身份情况。张跃进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对张勤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5月7日,张跃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张勤借款33000元,张跃进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后该借款经张勤多次催讨未果。张勤现要求张跃进立即归还所欠借款33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张勤与张跃进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张跃进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且该借贷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张勤与张跃进之间的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张跃进应在张勤催要借款时及时还款,现张跃进没有还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张勤要求张跃进立即还款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跃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勤归还借款3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原告已预交312.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925元,由被告张跃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一祥人民陪审员 章 敏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孔为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