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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商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李存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商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艺伟,女,1984年10月26日出生,回族,系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务专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存真,男,1980年4月5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委托代理人王诚,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存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民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艺伟,被上诉人李存真、委托代理人王诚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李存真使用涉案机械时间的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民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241元,退还上诉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审 判 长  杨宝有审 判 员  马慧琴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晓婧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