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谷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谷民初字第704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旭东,陕西检学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某,男,汉族。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9年1月10日订立婚约,2012年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2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被告没有家庭观念,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10月18日再次打骂后,将原告赶出家门,至今不让回家。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只好起诉贵院,请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婚生女郑某甲被告抚养;归还原告陪嫁物:TCL王牌彩色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以及生活用品。被告郑某某对原告所述订婚、举行结婚仪式、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均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婚后有时吵嘴,但未打架,原告所说家庭暴力没有事实根据,是对被告的诬告。2014年10月18日,二人发生口角,原告打电话叫来娘家十余人将其接走,并不是被告将其赶出家门的。原告离婚的理由无非是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和为达目的编造的托辞。双方的婚姻来之不易,且育有一女,应当好好珍惜,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订婚及结婚初期,感情一直很好。2012年12月18日生女孩郑鑫。后来,因家务琐事偶尔发生争执,2014年10月18日,双方再次争吵,原告周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本人身份证、甘谷县公安局的户籍证明,被告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双方的陈述、答辩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经过3年时间的了解后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个性差异、处事方式等不同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双方应正确对待自身缺点,及时沟通,互谅互让,共谋家庭发展。诉讼中,原告虽称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但所提供的书面证言被告予以否认,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其主张夫妻感情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前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丽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友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