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布执字第5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迪比欧电气发展公司诉泰华电力公司 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迪比欧电气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泰华电力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龙法布执字第516-3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迪比欧电气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卓丹。委托代理人李扬,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峰,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深圳市泰华电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银武。上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49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按上述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一、支付货款100000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41350元(自2012年11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即2015年2月14日,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二、支付案件受理费2400元;三、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和财产报告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400元。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也未按规定申报财产。据此,本院经查证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00014723xxx7)的存款账户。后在本院督促下,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9月15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2015年9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将本案予以执行结案。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现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在本案中的权利已得到实现,因此本案可予执行结案,依法应解除对被执行人上述存款账户的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深圳市泰华电力有限公司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00014723xxx7)存款账户的冻结,原冻结额度为1451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刘义芳执行员 陈 龙执行员 莫随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鹏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