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燕保太与常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燕保太,男,1956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栾川县。委托代理人麦遂舟,男,系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常建国,男,1960年1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原告燕保太与被告常建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保太及其委托代理人麦遂舟与被告常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7年9月23日,被告常建国和常康云借原告现金1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1.5分,使用期限为2个月。到1989年元月12日,被告常建国和常康云签订了分担债务协议书:将二人欠原告的10000元本息偿还义务移给常建国。被告常建国分别于1992年2月16日、1998年7月23日、2001年9月21日、2003年9月17日、2014年3月23日、2015年6月29日多次立下还款协议书,但至今未履行过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常建国返还原告欠款1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利息50550元(从1987年9月23日之日起,按照每月1.5分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2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建国辩称:被告承认该笔欠款,只是两个孩子还在上大学,实在无力偿还,希望可以延长时间偿还。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987年9月23日,被告和常康云借原告款10000元手续;拟证明被告和常康云借款10000元之事实;第二组:1989年元月12日,被告和常康云债务分割手续;拟证明该笔借款归被告一个人偿还;第三组:1、1992年2月16日,被告还款保证书;2、1998年7月23日,被告还款保证书;3、2003年9月17日,被告还款保证书;4、2014年3月23日,被告还款保证书;5、2015年6月29日,被告还款保证书。该组证据拟证明:1、利息约定为每月1.5分;2、诉讼时效多次发生中断,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3、被告人根本没有诚意归还借款。被告常建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常建国对原告燕保太提供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其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87年9月23日,被告常建国和常康云向原告燕保太借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借款利息每月1.5分,使用期限为2个月。1989年1月12日,被告常建国和常康云签订了分担债务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将二人欠原告燕保太的10000元本息偿还义务移交给被告常建国一人承担。后被告常建国分别于1992年2月16日、1998年7月23日、2001年9月21日、2003年9月17日、2014年3月23日、2015年6月29日多次向原告燕保太提出延长还款期限的请求,并出具还款协议书。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息6055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应受到保护,被告常建国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燕保太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给付办法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燕保太要求被告常建国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应以原被告约定月息1.5分,从1987年9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燕保太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率以月息1.5分,从1987年9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常建国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宋怀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