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汴民终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徐新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刘建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徐新巍,刘建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136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法定代表人杨文胜,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鑫,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新巍,男,汉族,1958年11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建峰,男,汉族,1971年10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爱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徐新巍因与刘建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起诉至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尉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鑫,被上诉人徐新巍和被上诉人刘建峰的委托代理人张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21时许,刘建福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城尉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李银生驾驶的豫B×××××号重型仓栅货车相撞,造成豫B×××××小型轿车乘车人钟凤娟、徐小霞、张爱云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尉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建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银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1月4日,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豫B×××××号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价值为16940元,为此徐新巍支付评估费850元。后徐新巍将豫B×××××号货车送往尉氏县城关镇建业汽修厂修理,并支付修车费16940元。另在事故发生后,徐新巍因拖车,共支付刘军亮施救费4000元。另查明,豫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徐新巍,该车为营运车辆,挂靠在开运二十一公司运营,在该车因事故停运期间,徐新巍租用高西凉车辆运输郑州-通许专线货物十二趟,支付运费15600元。又查明,豫B×××××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刘建峰,当日刘建福驾驶车辆是给刘建峰帮忙的。2014年10月4日,刘建峰以其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7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6日24时止,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5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4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事故双方在该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刘建福承担事故的70%的民事责任,李银生承担30%的民事责任。对徐新巍在该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刘建峰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徐新巍要求赔偿的损失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费,豫B×××××号重型仓栅货车定损为16940元,本院予以采信;2.施救费,徐新巍提交有尉氏县国家税务局代刘军亮开具的发票4000元,本院予以采信;3.停运损失费,徐新巍货车因维修造成徐新巍另外租用他人车辆运送郑州-通许专线货物十二趟次,并支付运费15600元,进而给徐新巍造成一定的停运损失,但徐新巍要求15600元过高,其支付的运费并不是停运损失,其用自己的车辆也会产生司机工资、油费等费用,对其停运损失,本院酌定每趟损失700元,十二趟次共计8400元。停运损失费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范围,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停运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徐新巍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新巍车辆损失费14940元、施救费4000元、停运损失费8400元,合计27340元的70%,即19138元。二者共计21138元。二、驳回徐新巍对刘建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徐新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车损评估费850元,由刘建峰承担1100元,徐新巍承担298元。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徐新巍主张的停运损失由其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停运损失虽属于财产损失,但却是间接损失,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不应当承担该项损失,该项损失应当由刘建峰承担。关于车辆损失部分,其已于2014年11月26日赔付给了刘建峰,徐新巍应当向刘建峰主张该项赔偿。关于车辆施救费,一审认定的施救费数额偏高,其应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徐新巍施救费10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徐新巍答辩称:停运损失由刘建峰承担还是由保险公司承担与其无关,其只要赔偿。关于车辆损失,其没有收到保险公司或是刘建峰给的钱。关于施救费,被施救的车子前后各有4个轮子,后桥被撞掉了,先找的吊车,后又用拖车拖走,施救公司出具有发票,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刘建峰答辩称:关于车辆损失费,保险公司确实给其12458元,当时其没有徐新巍的联系方式就没有给徐新巍。其对这笔款没有异议。关于停运损失,其投保了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徐新巍的停运损失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投保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4年11月26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建峰12458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关于车辆损失费,因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建峰12458元,该费用应当由刘建峰支付给徐新巍,故一审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徐新巍车辆损失费属于重复赔偿。保险公司关于车辆损失费徐新巍应向刘建峰主张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车辆施救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规定,徐新巍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严重,产生了施救费,并提供正规发票证实其主张,该施救费是合理、必要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上诉称车辆的施救费用过高,应赔偿1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5号)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二审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信及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徐新巍的车辆停运损失应当由交通事故责任人刘建峰承担,保险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关于停运损失应由刘建峰承担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和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15)尉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徐新巍施救费4000元的70%,即2800元;三、刘建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新巍车辆损失费12458元(保险公司已赔偿给刘建峰的在机动车“商业三责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车辆损失费14940元的70%,即10458元)、停运损失8400元的70%,即5880元。二者合计18338元;四、驳回徐新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刘建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长东审判员 郭为民审判员 杨文蒨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 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