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红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蒋永昌与张生录、马万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红民初字第162号原告蒋永昌,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16日,甘肃省永登县人。被告张生录,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20日,甘肃省永登县人。被告马万增,男,生于1963年10月29日,甘肃省永登县人。原告蒋永昌与被告张生录、马万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国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马万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生录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9日,被告张生录因资金困难,从原告处借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50000元,并由被告马万增担保。该事实可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张生录追索此款,被告迟迟不予给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生录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马万增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生录未答辩。被告马万增辩称:张生录借原告借款属实,因为我和张生录是朋友,所以我就担保了,因为这钱是张生录借的,而且也是张生录用掉的,所以应当由张生录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被告张生录因资金困难,从原告处借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公司,票号为30300051,金额为50000元。同日,被告张生录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蒋永昌银行承兑一张,伍万元整,今借人张生录。担保人马万增。双方口头约定一年内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办实事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被告张生录向原告借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并且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张生录与原告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万增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生录偿还原告蒋永昌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马万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312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国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员 聪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