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三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田鸿宾与马丽芳、段玮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鸿宾,马丽芳,段玮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425号原告田鸿宾,男,汉族,1971年6月27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丽芳,女,汉族,1970年11月17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被告段玮琪,男,汉族,1969年4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田鸿宾诉被告马丽芳、段玮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提供的保全,本院对二被告名下位于洛阳市西工区洛浦路12号院1幢1-××号房产(证号:00108979)进行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鸿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因子女出国留学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马丽芳的银行账户转款188000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马丽芳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已付,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现原告持该借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导致本案纠纷。另查明,1、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已付清。2、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02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02)西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合法解除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丽芳向原告借款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借款事实应予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清偿债务,对造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主张的借款本金本院按实际借款数额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对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婚姻关系在原、被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之前已经解除,故本案诉争之债属于个人债务,原告对借款系二被告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丽芳偿还原告田鸿宾借款本金188000元。二、被告马丽芳向原告田鸿宾支付借款188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田鸿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6720元,由被告马丽芳承担。(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惠丽代审判员 吴可征陪 审 员 杨兴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勇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