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某诉柯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柯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安顺西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阮某,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贵州省普定县人。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普定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柯某某,男,1986年3月5日出生,贵州省普定县人。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安顺西秀支公司。负责人:酆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阮某诉被告柯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安顺西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开洋、被告柯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安顺西秀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3日被告柯某某驾驶的贵GY95**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杨某某等人从普定返回安顺,行至安普同城大道后山村路段时,与被告阮某驾驶的贵GU26**小型轿车对向相撞,造成杨某某、任攀某当场死亡,柯某某、阮某、张某某、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医院诊断,原告阮某颌面部多处软组织受伤,口腔粘膜软组织挫裂伤,舌部软组织断裂伤,肋骨骨折等。原告在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由于经济原因被迫出院。本次事故致使贵GU26**小型轿车严重受损,无法修复,安顺客管局要求该车必须报废,原告至今无法从事运营工作。发生事故后,经普定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阮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事故时,贵GY95**号小型普通客车处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安顺西秀支公司交强险期间,贵GU26**小型轿车处于中国某某保险险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期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与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贵GU26**小型轿车车损己停运至起诉之日期间的损失共计134227.7元;2、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安顺西秀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该交通事故相关责任人的责任。3、机动车变化信息,证实贵GM97**号车与贵GY95**号车系同一辆车,现该车车主系被告柯某某。4、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安顺西秀支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贵GY95**号(变更登记前车号为贵GM97**)小型普通客车在其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的情况。5、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6365.06元,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6、安顺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原告系该公司出租车驾驶员,月收入5000元。7、出租车承包合同,证实贵GU26**出租车月承包租金7000元,24小时双班营运。被告柯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安顺西秀支公司辩称:1、普定县法院作出的(2015)普民初字第945号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11万元,只剩余12000元限额,超出限额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因没有发票,应酌情赔偿500元、紫运公司出具的���明只能证实原告的月收入为1500元;3、车辆损失只能由车辆所有人主张;4、案件受理费不由我公司承担。举证期限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5)普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内了死者家属11万元,交强险限额只剩余12000元。3、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安顺西秀支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贵GY95**(变更登记前车号为贵GM97**)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的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对原告的赔偿金额应当是多少;2、二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变化信息、机动车保险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安顺市某某��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出租车承包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安顺西秀支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机动车保险单、(2015)普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柯某某驾驶贵GY95**号(变更登记前车号为贵GM97**)小型普通客车载有杨某某、张某某、唐某从普定新中医医院岔口逆向往安顺方向行驶,行至安普同城大道后山村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阮某驾驶载有任某的贵GU26**小型轿车(挂靠某某汽车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叶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任谋当场死亡,柯某某、阮某、张某某、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阮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事故时,贵GY95**号小型普通客车处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安顺西秀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期间,贵GU26**小型轿车处于中国某某保险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期间,交强险限额赔付122000元,商业三者险最高赔付500000元(不计免赔率),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5人,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元。原告阮某受伤后在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所用医疗费6365.06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发生事故时,贵GY95**号小型普通客车处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安顺西秀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安顺西秀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由于本院作出的(2015)普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安顺西秀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中死者任攀的家属110000元,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安顺西秀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剩余的1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金额如下:1、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及病人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住院治疗七天,所用医疗费6365.06元,故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6365.06元本院予以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用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故护理费按照贵州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0185元/年计算,为578.89元(30185元÷365天×7天×1人),但原告主张护理费按78元/天计算7天共计546元,是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主张,故原告诉请的护理费546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4、营养费210元。(30元×7天)5、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实交通费的产生,但是结合其在安顺市人民医疗治疗7天的实际情况,酌情判赔交通费600元。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提交的贵州省安顺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原告的月收入为5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误工的时间,故其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费为1166.6元。(5000元÷30天×7天)7、原告诉请的车辆承包费用35000元,由于原告仅提交了一份出租车承包合同,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承包费已实际产生,故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92300元,由于原告不是该车的所有人,故原告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得到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9097.66元。因发生事故时,贵GY95**号小型普通客车处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安顺西秀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期间,故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司安顺西秀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剩余的12000元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安顺西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阮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9097.66元。二、驳回原告阮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4元,减半收取1492元,由原告阮某承担1467元,被告��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安顺西秀支公司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冉泰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