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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东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金凤与朱成文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凤,朱文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洮东民初字第177号原告张金凤,女,1976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被告朱文成,男,1971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原告张金凤诉被告朱成文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时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份额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确定原、被告在1992年即在一起同居,同居时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因此不能构成事实婚姻。现非婚生子朱长春已经成年,同居期间无财产纠纷。因此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金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晶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薛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