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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5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树磊与李汝伟、海兴县骅北运输队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磊,李汝伟,海兴县骅北运输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5481号原告刘树磊。被告李汝伟。被告海兴县骅北运输队,地址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开发区荧光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李敏,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开发区东海路靖烨科技园8号楼9层。法定代表人艾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公司职员。原告刘树磊与被告李汝伟、被告海兴县骅北运输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云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汝伟、被告海兴县骅北运输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磊诉称,2014年3月21日10时,原告驾驶河北J×××××号农用三轮车,沿团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屯村口时,与前方被告李汝伟驾驶的掉头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认定,李汝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90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1400元,共计468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其他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汝伟、被告海兴县骅北运输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没有出庭、亦未答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交强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施救费、鉴定费、存车费、诉讼费;三轮农用运输车行驶证车主是商锡春,因此原告刘树磊无诉讼主体资格,应提供被告李汝伟的体检回执及道路交通从业资格证;鉴定结论书只有金额,没有损失的照片,不能确定鉴定报告是否合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10时,原告驾驶河北J×××××号农用三轮车,沿团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屯村口时,与前方被告李汝伟驾驶的掉头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认定,李汝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河北J×××××号农用三轮车登记在商锡春名下,为原告购买商锡春的,为原告所有。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为被告李汝伟所有,挂靠在被告海兴县骅北运输队。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天津市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损为290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1400元、存车费180元,原告损失共计4680元。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发票、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汝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车损经天津市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定,原告的车损应依鉴定为依据。施救费、鉴定费、存车费、诉讼费为查明和确定交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财产损害依法应予赔偿。原告损失4680元,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268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即8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树磊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树磊财产损失804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汝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毛思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