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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刑二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冯某、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刑二终字第171号原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昌乐县,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某。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昌乐县人民人民法院审理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2015)乐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审查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事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份至2月份期间,被告人冯某伙同徐某多次窜至昌乐县城昌盛街佳乐家超市停车场内,采取使用干扰器干扰锁车的方式盗窃车内现金、物品,涉案价值7081元。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已全部退赃,并且愿意积极缴纳罚金;被告人冯某未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刘某甲、刘某乙、孙某、秦某、田某、李某甲、董某、刘某丙、刘某丁、闫某、杨某、李某乙陈述,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且已全部退赃,愿意积极缴纳罚金,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冯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某不服,以“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冯某所提“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依法裁量,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进员审 判 员  金利民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倩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