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瞿邦才与瞿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邦才,瞿林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365号原告:瞿邦才。委托代理人:林智伟,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林祥。原告瞿邦才为与被告瞿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邦才的委托代理人林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林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邦才起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09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事实。该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2009年5月15日,被告瞿林祥向原告瞿邦才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民泰商业银行明细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瞿邦才于2009年5月15日取现300000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瞿林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被告瞿林祥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应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5日,被告瞿林祥向原告瞿邦才借款300000元。该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瞿邦才与被告瞿林祥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经催讨仍未偿还,应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瞿林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瞿邦才3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瞿林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代理审判员 郑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