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韩祥明诉被告沂水县绿洲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韩祥明,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马站镇。被告袁静波,女,195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新昌县大市聚镇。被告沂水县绿洲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明化,该公司经理。原告韩祥明诉被告袁静波、绿洲木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祥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至12月21日,被告袁静波由被告绿洲木业公司提供担保,分四次共向我借款220万元,并分别约定月利率为1.5%、2%、4%。后因我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索要均被拒绝还款,截至2015年4月14日,二被告仍拖欠本金220万元、利息322966元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上诉借款本息,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7月20日开始,被告袁静波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由被告绿洲木业公司担保向原告韩祥明借款。其中,2014年7月20日借款1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4年8月28日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14年9月1日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14年12月21日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4%。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袁静波由被告绿洲木业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共计2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袁静波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绿洲木业公司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对借款中的130万元、30万元的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对借款中的20万元、40万元的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均从2015年9月2日开始计算的请求,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且不损害被告权益,本院予以认可。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未提出质证抗辩意见,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但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静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韩祥明借款本金共2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日,按月利率1.5%计付;以本金1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按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沂水县绿洲木业有限公司对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84元、(2015)沂诉保字第152号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纪明人民陪审员 刘兆伟人民陪审员 赵月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贝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