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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四终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龙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崔国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龙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崔国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王永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维民,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滨,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龙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卢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叶,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国振,男,1968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农安县。上诉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龙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崔国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维民、王文滨,被上诉人龙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崔国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龙泰公司在原审时诉称:龙泰公司分别于2011��5月8日至2011年7月6日、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8月25日期间,向长春市侨兴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并由建工集团承建的位于长春市硅谷大街飞跃路上的倚澜观邸工程项目供应商品砼,商品砼被浇筑于承台、地梁、剪力墙等部位。2011年7月10日及2011年10月14日,龙泰公司与建工集团的库管员郑某依据各自保管的18张材料单进行结算,双方就上述商品砼分别签署了结算明细表,对商品砼的数量、砼标号、单价及结算金额予以最终确认,结算总额为人民币334580元。该工程的工地负责人在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后,龙泰公司依据结算明细多次派人或者通过供货中间人向建工集团及崔国振、经手人郑某催要,但均拒绝给付。为此,龙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建工集团、崔国振向龙泰公司支付商品砼款3345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建工集团、崔国振负担。建工集团在原审时辩称:龙泰公司诉讼主体错误,建工集团没有与龙泰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没有收到龙泰公司所说的材料。诉状中提及的崔国振和郑某均不是建工集团工作人员,建工集团也没有委托过任何人与龙泰公司进行经济往来,因此,龙泰公司诉讼主体错误,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龙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崔国振在原审时辩称:龙泰公司诉状所诉属实,龙泰公司与刘某之间存在经济往来,龙泰公司欠刘某50万元,刘某找到崔国振,让崔国振用龙泰公司的商品砼,在以后结算时,商品砼款直接由崔国振支付给刘某。双方之间未签订合同,欠款应由崔国振直接支付给刘某。龙泰公司从来未向崔国振索要过欠款,欠款现在没有偿���。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龙泰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8日至2011年7月6日、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8月25日期间,向建工集团承建的位于长春市硅谷大街飞跃路上的倚澜观邸工程项目供应商品砼。龙泰公司与崔国振分别于2011年7月10日、10月14日,签订两份《吉林省龙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结算单》,结算金额分别为202760元、131820元。另查,崔国振系挂靠于建工集团。原审法院认为:龙泰公司与崔国振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龙泰公司的举证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龙泰公司向涉案倚澜观邸工地供应商品砼的事实。且龙泰公司与崔国振的库管员签订了《吉林省龙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结算单》,崔国振对结算数额无异议。故龙泰公司要求崔国振承担给付商品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龙泰公司主张利息一节,龙泰公司与崔国振分别于2011年7月10日、10月14日,进行了结算,崔国振未给付商品砼款,给龙泰公司造成相应损失,故龙泰公司主张崔国振给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龙泰公司主张建工集团承担连带责任一节,鉴于倚澜观邸工程系建工集团承建,由其承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自然人崔国振,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对给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节。从庭审调查看,龙泰公司自签订结算单据后一直主张权利,故本案龙泰公司债权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崔国振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龙泰公司商品砼款3345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建工集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6319元、保全费2193元,由崔国振、建工集团共同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建工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一、即使上诉人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那么上诉人承受的只是相关的行政处罚,并不能就此认定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崔国振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这一认定于法无据。二、本案中商品砼的供货意向、数量、价格、款项给付等均是被上诉人龙泰公司与崔国振之间达成的,并没有通过上诉人,并且龙泰公司也明知崔国振是工程的承包人,而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本案起诉之前,龙泰公司也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而不能约束合同外第三人。三、上诉人与崔国振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额给付,不拖欠崔国振工程款,因此,崔国振获得工程款后,未给付龙泰公司,应由崔国振个人负责,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崔国振分别于2011年7月10日、10月14日签订两份结算单,而龙泰公司于2014年提起诉讼,庭审中崔国振表示龙泰公司没有向其主张过该款项,龙泰公司的证人也承认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因此,本案龙泰公司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对此,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对崔国振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龙泰公司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崔国振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建工集团应否对崔国振欠付龙泰公司的商品砼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龙泰公司及建工集团对崔国振与建工集团之间系挂靠关系无异议,且龙泰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其在与崔国振商谈商品砼买卖合同时,就了解崔国振与建工集团之间的关系。依据崔国振与建工集团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双方系出借资质的挂靠关系,崔国振虽以建工集团名义施工,但组织施工与购买材料都由崔国振个人负责,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龙泰公司的交易相对方实际应为崔国振,崔国振在原审时亦认可。在龙泰公司明知崔国振与建工集团的关系的情况下,龙泰公司对于其交易的相对方是明知的,因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龙泰公司再主张在施工现场有建工集团的明显标识,崔国振为其出具的结算单上标明需方为建工集团,即权利外观是建工集团,龙泰公司已不具有主张崔国振对建工集团构成表见���理的善意,故龙泰公司交易的相对方只能是崔国振,建工集团并非买卖合同的一方。龙泰公司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建工集团应承担连带责任。但该规定仅是对崔国振与建工集团诉讼地位的程序性规定,而非对建工集团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实体法规定,故龙泰公司基于崔国振与建工集团之间的挂靠关系,主张建工集团对崔国振拖欠的商品砼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建工集团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龙泰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因龙泰公司出具的崔国振及郑某签字的结算单上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崔国振在原审时说明龙泰公司从未向其主张权利,龙泰公司的举证亦不足以证明其曾向崔国振主张过,故龙泰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应为其起诉之日,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起诉时起算,龙泰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同时,在履行期限未届至的情况下,龙泰公司不存在利息损失,故应从龙泰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算利息。但崔国���并未对此提出上诉,表明其对原审判决其赔偿龙泰公司利息损失的数额及计算方式认可,应视为崔国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该部分不再调整。综上,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略有不当,应予纠正。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1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崔国振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龙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品砼款3345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1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被上诉人吉林省龙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19元、保全费2193元,由被上诉人崔国振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319元,由被上诉人吉林省龙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代理审判员  谷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丁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