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法民终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杜世立、袁起玲与华蓥市禄市镇走马岭村村民委员会、彭诗平、王贵发、钟某某、钟定文、王美芬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世立,袁起玲,华蓥市禄市镇走马岭村村民委员会,彭诗平,王贵发,钟某某,钟定文,王美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5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世立,男,生于1970年4月19日,汉族,四川省华蓥市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起玲,女,生于1970年6月27日,汉族,四川省华蓥市人。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淳博,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蓥市禄市镇走马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禄市镇走马岭村。负责人夏晓华,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诗平,男,生于1958年7月26日,汉族,四川省华蓥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贵发,男,生于1955年3月19日,汉族,农村居民,四川省华蓥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男,生于2001年10月24日,汉族,农村居民,四川省华蓥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定文,男,生于1966年5月19日,汉族,四川省华蓥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美芬,女,生于1967年10月12日,汉族,四川省华蓥市人。上诉人杜世立、袁起玲因与被上诉人华蓥市禄市镇走马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走马岭村委会)、彭诗平、王贵发、钟某某、钟定文、王美芬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5)华蓥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起玲及其诉讼代理人淳博、被上诉人走马岭村委会的负责人夏晓华、被上诉人王贵发、被上诉人钟某某、钟定文、王美芬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杜世立、被上诉人彭诗平、钟定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0年4月15日,华蓥市棕树坪村委会与彭诗平签订鱼塘承包合同书,并经过公证,棕树坪村委会将多年前人工挖掘形成的村属山湾塘承包给彭诗平管水养鱼,承包期限为16年;后经过两次协商,承包期限最终延长至2015年5月30日。2002年8月2日,彭诗平与王贵发签订鱼塘转包协议书,彭诗平将鱼塘转包给被告王贵发,转包期限为2001年12月底至2006年12月底。在该转包协议书尾部的监证单位处,棕树坪村委会加盖印章予以同意。彭诗平与王贵发约定的转包期满后,二人未再次签订转包协议,但该鱼塘继续由王贵发承包管理。王贵发在承包过程中,将一条小木船装上水后放在鱼塘里面,以备打渔时使用。2014年12月28日下午,杜世立、袁起玲之子杜泽锋(生于2001年7月15日)与钟某某、陈晓保、陈益攀(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四人邀约到上述鱼塘划船。四人到鱼塘后,将王贵发放在鱼塘里的小木船倒掉水后,在鱼塘划船玩耍,期间因木船侧翻,致陈晓保、杜泽锋及陈益攀落水溺亡。同时查明,2004年10月,华蓥市禄市镇棕树坪村与走马岭村合并为禄市镇走马岭村。事发鱼塘位于走马岭村委会辖区内,鱼塘旁有小路可以通行。事发当天鱼塘周围无任何安全警示标志。2015年2月27日,杜世立、袁起玲向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走马岭村委会、彭诗平、王贵发、钟某某、钟定文、王美芬共同赔偿丧葬费20897.5元,死亡赔偿金1579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共计232797.5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贵发为事发鱼塘的实际承包人,其将打渔用的木船放在鱼塘里面,埋下一定的安全隐患;同时,王贵发疏于对鱼塘的管理,未在鱼塘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因此,王贵发对杜世立、袁起玲之子杜泽锋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走马岭村委会作为事发鱼塘的所有人,对其辖区内存在安全隐患的鱼塘未尽到监管职责,未在鱼塘周围设置警示标志,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彭诗平已将鱼塘转包给王贵发,且转包合同上有棕树坪村委会加盖印章,即应视为转包经过了棕树坪村委会同意。虽然事发时,彭诗平与王贵发签订的转包合同已到期,但该鱼塘从2001年12月起至事发时,长达13年的时间里,一直由王贵发经营管理,且走马岭村委会亦知晓事发时鱼塘的实际承包人为王贵发;彭诗平事发时并未对鱼塘参与管理,对杜泽锋死亡不存在过错;因此,对杜世立、袁起玲要求彭诗平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杜世立、袁起玲未提供证据证明钟某某存在摇晃船只或对杜泽锋死亡存在其他过错,因此,其要求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钟定文、王美芬亦无需承担因监护而产生的赔偿责任。死者杜泽锋事发时虽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但其对鱼塘的危险性应当有一定的预见能力,在寒冷的冬季,其仍然到鱼塘划船玩耍,自身存在过错;杜世立、袁起玲作为杜泽锋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使杜泽锋脱离监护,导致损害结果发生,也存在过错,且为主要过错。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杜世立、袁起玲应承担90%的责任,王贵发承担6%的责任,走马岭村委会承担4%的责任。杜泽锋溺水死亡并非各个行为人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的行为造成,而是各行为人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因此,杜世立、袁起玲要求走马岭村委会、彭诗平、王贵发、钟某某、钟定文、王美芬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项目问题。因杜泽锋为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20年计算即157900元(7895元×20年)。丧葬费为六个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0897.5元(41795元÷12个月×6个月)。杜世立、袁起玲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办理丧葬事宜亲属必然会支出交通费,故对该请求酌情支持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杜世立、袁起玲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广安地区的实际情况,应以300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杜世立、袁起玲主张误工费,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处理丧葬事宜客观上确实对其工作产生了影响,酌情确定7天的误工期;杜世立、袁起玲从事的为农业,因此,其误工费为29416元/年÷365天×7天/人×2人=1128.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杜泽锋死亡所产生的费用为死亡赔偿金157900元、丧葬费20897.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1128.3元,合计210425.8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杜世立、袁起玲承担210425.8元×90%=189383.2元,走马岭村委会承担210425.8元×4%=8417元,王贵发承担210425.8元×6%=1262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华蓥市禄市镇走马岭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杜世立、袁起玲支付因杜泽锋死亡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款8417元。二、王贵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杜世立、袁起玲支付因杜泽锋死亡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款12625.6元。三、驳回杜世立、袁起玲对彭诗平、钟某某、钟定文、王美芬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杜世立、袁起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元,杜世立、袁起玲承担754元,王贵发承担47元、华蓥市禄市镇走马岭村民委员会承担31元。杜世立、袁起玲不服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华蓥市禄市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自用船舶没有尽到安全监管的法定义务,应该承担责任,其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未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程序违法。2、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致责任划分错误。(1)王贵发作为鱼塘实际承包经营管理者而疏于对其自用船舶的管理致本案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走马岭村委会作为鱼塘的所有人而监管不到位,且发包行为违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3)彭诗平的转包行为违法且监督不力,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4)钟某某在四个孩子中年纪最大,对危险的认知程度较高,其邀约其他三人划船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故应承担一定责任;钟某某的监护人钟定文、王美芬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钟某某的赔偿责任。(5)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90%的责任过重。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杜世立、袁起玲提出的一审未依法通知华蓥市禄市镇人民政府参加诉讼系程序违法的问题。华蓥市禄市镇人民政府并非本案中船舶的所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其仅有对辖区内自用船舶履行安全监管的行政管理职责,因此,其对本案的发生并不具有民法意义的上过错,对本案的损害结果亦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未通知华蓥市禄市镇人民政府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因此,杜世立、袁起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杜世立、袁起玲提出的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责任划分错误的问题。(1)杜世立、袁起玲之子杜泽锋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对日常生活中存在的危险有相应的认知和防范能力,其在寒冬季节到鱼塘内划船玩耍溺亡,自身存在主要过错。杜泽锋的法定监护人杜世立、袁起玲因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一审判决其对本案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是正确的。(2)王贵发作为鱼塘的实际承包人和管理者,未在鱼塘周边设置安全警示标识,且疏于对鱼塘及涉案船只的日常管理,疏于排除安全隐患,一审判决其对本案的损害结果承担次要责任是正确的。(3)本案所涉鱼塘的发包、承包、承包期限的延长以及转包等行为,均发生在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之前,符合行为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亦符合行为当时的客观实际。因此,对于杜世立、袁起玲提出的走马岭村委会的发包行为以及彭诗平的转包行为违法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走马岭村委会作为鱼塘的发包人,对鱼塘的安全管理负有监督职责,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走马岭村委会有过错,并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是正确的。彭诗平在经过走马岭村委会同意的情形下将鱼塘转包给王贵发后,不再参与鱼塘的管理,该鱼塘直接的安全管理责任应由实际承包人王贵发承担,故一审判决彭诗平不承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4)杜世立、袁起玲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钟某某对于本案的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其提出要求钟某某及其监护人钟定文、王美芬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一审综合以上因素,按照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杜世立、袁起玲在本案中承担90%的责任、王贵发承担6%的责任、走马岭村委会承担4%的责任,责任划分比例恰当。杜世立、袁起玲提出其承担责任过重而要求改判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杜世立、袁起玲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查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2元,由杜世立、袁起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昀审 判 员  伍素萍代理审判员  任绪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甜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