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33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山东富通化学有限公司与李顺信、郝清芬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富通化学有限公司,李顺信,郝清芬,单素娥,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3396号原告山东富通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羊口镇南。法定代表人王加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绪明,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委托代理人国建春,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顺信。被告郝清芬。被告单素娥。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单素娥,女,1970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营里镇李家湾村,系李某甲、李某乙的母亲。以上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法杰,山东点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富通化学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顺信、郝清芬、单素娥、李某甲、李某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慧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富通化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绪明、国建春、被告李顺信、郝清芬、单素娥、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法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富通化学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亲属李建平去世是由于其自身疾病,与原告单位无关,被告依法不应享有一次性救济金和生活困难补助费。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不享有一次性救济金和生活困难补助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顺信、郝清芬、单素娥、李某甲、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亲属李建平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亲属应享有一次性救济金和生活困难补助费。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经审理查明,李建平系被告李顺信、郝清芬之子(尚有其他六子女)、被告单素娥之夫、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之父,生前系原告职工,2014年6月30日因病死亡。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李建平非因工死亡待遇,申诉至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依据被告单素娥的申请,委托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单素娥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该委员会裁决:一、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丧葬补助金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39170元(46998元/年÷12个月×10个月),共计40170元;二、本案原告分别支付本案被告单素娥、李某甲、李某乙生活困难补助费5980元[460元/月×13个月(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三、本案原告自2015年8月起按月支付本案被告单素娥、李某甲、李某乙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每人460元,今后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时,该补助费应随之调整,直至其失去供养条件止;四、驳回本案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寿劳人裁字(2014)第315号裁决书、送达回证、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注销证明、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李建平作为原告职工,因病死亡,五被告作为其直系亲属,应享受非因工死亡待遇,原告对于被告主张的丧葬补助金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39170元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顺信、郝清芬尚有其他六子女,没有证据证明李建平生前提供其主要生活来源,不宜纳入供养范围,故对其主张的生活困难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素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均未成年,均由李建平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符合供养条件,原告应按月支付单素娥、李某甲、李某乙生活困难补助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富通化学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顺信、郝清芬、单素娥、李某甲、李某乙丧葬补助金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39170元;二、原告分别支付被告单素娥、李某甲、李某乙生活困难补助费6900元[460元/月×15个月(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三、原告自2015年10月起按月支付被告单素娥、李某甲、李某乙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每人460元,直至其失去供养条件止;今后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时,该补助费应随之调整,按调整后的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支付;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慧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