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漳平市富山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卡兰法瑞尔(福建)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平市富山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卡兰法瑞尔(福建)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231号原告漳平市富山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漳平市工贸新区登榜小区。法定代表人徐炳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汀,福建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卡兰法瑞尔(福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和平北路北区(万成家天下)A3-13#第3层301室。法定代表人陈华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丽健,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漳平市富山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卡兰法瑞尔(福建)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平市富山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汀和被告卡兰法瑞尔(福建)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漳平市富山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福建漳平工业园区项目投资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受漳平市国土资源局委托,经初步审核同意,拟提供位于漳平工业园区西园工贸新区中面积为30090平方米的地块作为被告的项目建设用地(见附图),建设用地实际出让面积以经招拍挂方式公开出让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依据,实际使用面积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准;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应向原告缴交40万元的用地保证金;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经公开出让成交后,被告应按实际成交价在成交之日起7日内或依法定要求向土地出让方缴纳土地出让金,并承担相应的税费,被告缴纳的用地保证金可转为土地出让金;被告足额缴交土地出让金前提下,原告根据被告固定资产投资额及固定资产投资强度,以补助被告基础设施建设的方式给予相应优惠,由被告提出申请,有关部门按相关程序认定、报批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兑现【其中,在被告的项目主体建筑动工后,土地出让金超出6万元/亩部分作为补助被告基础设施建设;在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达到合同约定且投资强度达到《用地控制指标》规定要求,且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达到5000万元以上至一亿元的项目,土地出让金超出4万元/亩部分(不含已兑现的补助)作为补助被告基础设施建设】;被告建设项目的投资强度及工业用地规划控制指标应达到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的“闽国土资综(2008)199号”文件规定要求,其中投资强度每亩达72万元以上;被告必须在原告将上述工业用地平整完成后并将土地交付被告之日起30日内开始项目建设,并保证本项目在土地交付之日起18个月内建设投产,同时被告项目总体工程必须全部符合原告及有关部门已审定的项目建设总平面图设计要求;被告项目的建设按合同第六条第(二)部分第3项约定建成,并且固定资产实际投入符合合同第一条第2项规定要求时,被告方可享受本合同第五条所约定的优惠待遇,否则,原告有权变更或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按本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给付的补助款;任何一方如不能按第五、六条规定期限履约,则要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实际拖延天数计算支付,每天的违约金为土地出让金总额(指第四条约定的)的千分之一,等等。与此相衔接,被告也通过公开招拍挂方式出让取得了上述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2014年3月3日与漳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漳平市国土资源局将上述土地(出让宗地编号2014挂-5号,面积30006.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被告,出让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出让期限50年,出让价款(出让金)为570万元等等。被告与原告签订《福建漳平工业园区项目投资合同书》后的当月(2013年5月),原告将平整后的、符合约定条件的土地交付给被告。在被告主体建筑动工后,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实际支付基础设施建设补助款263万元。被告因欠下巨额债务,在其收到基础设施建设补助款后,其法定代表人陈华平失联,外逃躲债,项目建设工地停工,且土地使用权也被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拟处置用于偿债,被告的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鉴于被告违约,已造成双方签订《福建漳平工业园区项目投资合同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造成原告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基础设施建设补助款、赔偿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基础设施建设补助款263万元。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被告还清上述第一条基础设施建设补助款之日止以被告应还原告的基础设施建设补助款总额按月率0.6%计算,截止2015年2月3日,损失额约为13.5万元)。被告卡兰法瑞尔(福建)服饰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的诉讼状请求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与答辩人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建设日期为18个月。第三条明确要求答辩人依法参加市国土局组织的国有建设用地招拍挂公开出让竞买活动。第四条要求答辩人在土地使用权依法公开出让成交之日7日内向土地出让方按成交价款缴纳土地出让金。由于原告迟迟未完成土地平整,答辩人2014年3月3日才与土地出让方漳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比跟原告签的合同迟了近一年)。并按合同约定在4月26日缴纳土地出让金170万元(其中定金110万元,土地开发利用履约保证金60万元),在4月30日缴纳剩余的460万元。在2014年6月4日才获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并按与市国土局签订的合同约定在当月开工建设,此前,因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无法开工建设。根据《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建设工期为42个月。原告与土地主管部门约定的竣工日期本身就存在很大的矛盾。就是根据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期18个月,至今也还差5个多月,并未逾期。并且答辩人已完成厂房,办公楼主体工程建设。二、原告所诉的答辩人在2014年5月13日获得基础设施建设补助款后,法定代表人陈华平即失联躲债,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在按合同约定获得补助款后,并不是像原告所述,法定代表人陈华平外逃债务,项目建设工地停工。而是按相关规定向财政、税务部门缴纳了契税,耕地占用税及林地占用税等税费共计492793.5元。答辩人是依法经国家有关机关注册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是2014年福建省重点企业,法定代表人陈华平个人债务与答辩人债务无关,不能将法人代表个人问题与答辩人问题混为一谈。陈华平个人资金链断裂,外出躲债后,工程并未立即受影响而停工。答辩人资产大于债务,尽管遇到意外困难,但近一年来一直在努力寻求合作伙伴,争取尽快竣工投产产生应有效益。只是发生了虚假诉讼案件受到影响。在答辩人获悉权益被侵犯后,立即报警和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目的就是要维护合法权益,为企业通过股权转让重组,摆脱困境创造条件。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及省高院已分别立案侦查和立案受理,原告所述的“土地使用权被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用于偿还债务”,正是由于有人看中答辩人资产,虚构答辩人债务,企图通过虚假诉讼侵占答辩人财产。原告作为园区管理服务单位,不主动履行职责,配合支持帮助答辩人维护合法权益,而是不分是非真假,迫不及待与虚假债务诉讼人共同争夺答辩人财产,确实令人不可思议。三、原告作为漳平市政府委托的管理服务园区内企业的机构,在企业遇到困难时,不履行职责亲企、助企、扶企,不按漳平市委、市政府要求,提供“保姆式”服务,而是趁机不顾事实不根据合同约定起诉答辩人违约,确实令人匪夷所思。不仅违反了双方的合约,而且不顾答辩人法人代表因个人债务外出躲债,答辩人出现严重资金困难的情况,协助答辩人克服困难寻求合作伙伴或帮助向银行抵押贷款,渡过难关,而是落井下石。众所周知,市工业园区内有一百多家入驻企业,真正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建成投产的企业或建成后按约定达产的只有极少数,有的甚至合同签了几年都没有动工建设,答辩人与大多数企业相比算是履行合约比较好的,原告对其他大多数未履行合同的企业无动于衷,而对履行合约比较好的答辩人却趁其法人代表外出躲债,将法人代表个人问题与答辩人问题混为一谈,不顾合同约定迫不及待地起诉答辩人,实在有违公平正义。四、就是退一步讲,答辩人实际获得的补助款也不是263万元,扣除税费后只有213万元。且已将补助款全部用于厂房办公用房建设。综上所述,根据相关合同约定,答辩人并未违约。原告起诉答辩人实属操之过急,违反合同约定提前了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投产时间。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2、被告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3、《福建漳平工业园区项目投资合同书》及附件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福建漳平工业园区项目投资合同书》及合同的内容。经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一份、《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3日与漳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合同的内容,土地出让价款收入为57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交地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实际于2013年5月向被告交付了土地,于2014年5月5日正式办理交他手续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6、《兴业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分两次实际支付基础设施建设补助款总额263万元给被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7、《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拍卖标的物的调查函》复印件、《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6月,被告因欠下巨额债务,陈华平在收到基础设施建设补助款后失联,土地使用权也被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拟处置用于偿债,项目建设工地停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8、《漳平市卡兰·法瑞尔有限公司规划设计》图纸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建设项目应该达到图纸设计的要求。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被告约定的建设项目达到规范要求的时间还没有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上述原告提供的8组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是于2014年3月3日才签订合同,被告于2014年6月份才拿到土地使用权证,距2015年3月份原告起诉的时间仅仅是9个月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2013年5月,签完后就将土地交让给被告,国土局招拍挂出来的时间比较迟,原告实际交付时间更早,有办书面交付手续的时间是2014年5月份。2、《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4月30日我们交了570万的土地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3、《查询结果》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在收到返还款后被告还交了492908.7元的税收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表示不清楚。4、《漳平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龙岩中院(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的虚假诉讼案件龙岩市新罗公安机关已将立案调查的相关材料移交给漳平市公安机关,并且省高院已重新立案审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些证据还不能表明最终结果,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由于公司工地停工,目前的情况下被告无法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5月13日,原告漳平市富山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卡兰法瑞尔(福建)服饰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福建漳平工业园区项目投资合同书》,约定:第一条,投资项目基本情况:被告在漳平工业园区投资兴办企业卡兰法瑞尔(福建)服饰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以上,投资总额13000万元,投产日期为项目交地之日起18个月内建成投产;第二条,原告接受漳平市国土资源局委托,经初步审核同意,拟提供位于漳平工业园区西园工贸新区地块30090平方米工业用地作为被告工业项目建设用地,建设用地实际出让面积以经招拍挂方式公开出让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依据,实际使用面积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准;第三条,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应向原告缴交总金额40万元的用地保证金;第四条,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经依法公开出让成交后,被告应按实际成交价在成交之日起7日内或依法定要求向土地出让方缴纳土地出让金,并承担相应的税费,被告缴纳的用地保证金可转为土地出让金;第五条,第1款:被告足额缴交土地出让金前提下,原告根据被告固定资产投资额及固定资产投资强度,以补助被告基础设施建设的方式给予相应的土地出证金优惠,由被告提出申请,有关部门按相关程序认定、报批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兑现;第3款,被告项目动工建设后三个月内,原告按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中缴纳的耕地占用税和林地占用税的全额补助被告基础设施建设。该补助款由被告提出申请,有关部门按相关程序认定、报批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兑现;第六条第(二)款第2项,被告建设项目的投资强度及工业用地规划控制指标应达到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的“闽国土资综(2008)199号”文件规定要求;第3项,被告必须在原告将上述工业用地平整完成后并将土地交付被告之日起30日内开始项目建设,并保证本项目在原告土地交付之日起18个月内建设投产,同时被告项目总体工程全部符合原告及有关部门已审定的被告项目建设总平图设计要求;第6项,被告项目的建设按合同第六条第(二)部分第3项约定建成,并且固定资产实际投入符合合同第一条第2项规定要求时,被告方可享受合同第五条所约定的优惠待遇,否则,原告有权变更或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按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付给的补助款;对未开发部分,原告及出让方有权无偿收回,且原告无须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二条,任何一方如不能按第五、六条规定期限履约,则要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实际拖延天数计算缴纳,每天的违约金为土地出让金总额(指第四条约定的)的千分之一等内容。2014年3月3日,被告与漳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漳平市国土资源局将上述土地(出让宗地编号2014挂-5号,面积30006.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被告,出让地用途为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出让年期50年,出让价款(出让金)为570万元,被告同意合同项下宗地建设项目在2015年6月2日之前开工,在2018年6月2日之前竣工(42个月)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缴纳土地出让价款570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5日正式办理交地手续。被告主体建筑动工后,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分两次向被告支付基础设施补助款合计263万元。2014年5月13日,被告缴纳税费492793.50元。2014年6月4日,被告取得上述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2月4日,原告以被告欠下巨额债务,项目建设工地停工,被告行为已明确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福建漳平工业园区项目投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上述《福建漳平工业园区项目投资合同书》中约定:该项目在交地之日起18个月内建成投产,被告方可享受合同约定的优惠待遇,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补助款。原告主张签订合同的当月就将土地交付给被告,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5日正式办理交地手续,故原告起诉时尚未到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明确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请,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漳平市富山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20元,由原告漳平市富山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寿 锋人民陪审员 吴 炳 南人民陪审员 陈 庆 炼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海华(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